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邵东民初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邵东民初字第1727号原告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孙建民,邵东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彭有良,男,系被告彭某甲的弟弟。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容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民、被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7月23日在邵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后生女孩彭某乙、彭某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从2012年7月开始双方因吵架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彭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彭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彭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7月23日在邵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后生女孩彭某乙、彭某丙。双方婚后因性格上的差异有所争吵,原、被告双方从2013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及小孩的户籍资料、邵东县九龙岭镇界方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结婚已达17年之久,并生育了两个女儿,婚后虽因性格不合发生过争吵,但仍建立了正常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容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羊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