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孝昌刑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李新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孝昌刑初字第0015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新忠,又名李世全,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2013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诉字(2013)第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新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9月5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新忠伙同骆泽香(已判刑)从河南省窜至孝昌县城区东洪花大道建设局“花花公子”专卖店,用加力钳剪断防盗网入店盗窃20条“花花公子”牌裤子,经鉴定裤子总价值为4400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新忠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新忠在有期徒刑一年以内量刑。对此指控,被告人李新忠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5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新忠与骆泽香(已判刑)相邀约从河南省窜至孝昌县城区东洪花大道建设局“花花公子”专卖店,用加力钳剪断防盗网入店盗窃20条“花花公子”牌裤子。经孝昌县物价局鉴定:所盗20条裤子总价值为44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新忠的供述证实:我和骆泽香一起坐车到孝昌县城区,之后我们分开在城区转悠,到了晚上,他告诉我看好一个地方,让我一起去把那个地方的东西偷了。之后他带我来到一家“花花公子”服装商店,我望风的地方离服装店十多米的样子,等了一个多小时,骆泽香从里面出来,用床单裹着一包东西。回信阳之后骆泽香给了我一条“花花公子”牌子的西裤。(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实其财物被盗的事实。(三)同案犯骆泽香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李新忠盗窃的事实经过。(四)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所盗裤子的价值为4400元。(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盗窃现场的相关情况。(六)有被告人李新忠的多次供述及户籍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新忠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出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以被告人李新忠犯罪的基本事实和其应增加的刑罚量为基准刑,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新忠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主审人 邓小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