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惠琴、蒋颖倩与被告汤浩旗、吴颖琦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琴,蒋颖倩,汤浩旗,吴颖琦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636号原告张惠琴。原告蒋颖倩。委托代理人蒋建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耿志敏,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浩旗。被告吴颖琦。委托代理人丁曙光,上海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惠琴、蒋颖倩与被告汤浩旗、吴颖琦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惠琴、蒋颖倩的委托代理人耿志敏、原告蒋颖倩的委托代理人蒋建新,被告汤浩旗、被告吴颖琦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惠琴、蒋颖倩诉称,张惠琴系蒋颖倩的外婆,系被告汤浩旗的母亲。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上海市X路XXX号XXX室房屋系售后公房,产证按94方案登记在汤浩旗个人名下。该房屋拆迁后,获安置款89万元,除购买两套安置房屋外剩余十几万元被两被告占有。现产权登记为张惠琴、汤浩旗、吴颖琦共有的上海市X区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两被告瞒着原告办理产证,由于吴颖琦已经取得动迁部门对外来媳妇的补贴5万元,其不应享有该房屋产权,而动迁时蒋颖倩的户口在被拆迁房屋内,故其应享有动迁利益,成为产权共有人。故起诉要求确认上海市X区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原告张惠琴、蒋颖倩与被告汤浩旗共同共有。被告汤浩旗辩称,动迁安置房屋系与原售后公房产权互换的结果,故产权与蒋颖倩无关。两被告虽然曾涉讼离婚,但现仍系夫妻关系,不同意在产权人中去除吴颖琦,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颖琦辩称,原告蒋颖倩系空挂户口,未在被拆迁的房屋内实际居住,购买动迁安置房屋时分文未出,故其不应享有房屋所有权。动迁后,两被告已经给予原告张惠琴安置补偿款,故原告张惠琴再主张房屋产权无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汤浩旗、吴颖琦于2004年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曾因夫妻矛盾涉讼离婚未成。原告张惠琴系被告汤浩旗的母亲,原告蒋颖倩系原告张惠琴的外孙女。上海市X路XXX号XXX室原系公有房屋,内有汤浩旗及其父母张惠琴、汤海珊的户籍。1994年11月,该房的房地产权利登记在汤浩旗名下。1994年12月31日,汤浩旗立字据言明,上述房屋属其父母张惠琴、汤海珊所有,在父母去世之前,其只能居住9.8平方米的小房间并无权干涉父母怎样使用房屋。1998年,蒋颖倩的户籍迁入该房。后汤海珊去世。2006年1月11日,汤浩旗与拆迁人上海世博土地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锦南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根据当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结算表记载,被拆迁人应得货币安置款860,433元,应安置人数4人,应安置建筑面积91平方米,实际调换的安置房建筑面积165.71平方米,实际安置房屋总价为695,982元。双方费用相抵后,拆迁单位还应支付被拆迁人164,451元。当时,被拆迁的上海市X路XXX号XXX室房屋内计有张惠琴、汤浩旗、蒋颖倩三人的户籍,吴颖琦作为外来媳妇根据当时动拆迁政策享有5万元的特殊补贴。汤浩旗一户取得的安置房屋为上海市X区X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X区X路XXX弄XXX号XXX室。2006年3月1日,张惠琴、汤浩旗、吴颖琦与上海世博土地控股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交接书,取得了本案系争的上海市X区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09年11月16日,张惠琴、汤浩旗、吴颖琦签署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同年12月,该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登记在张惠琴、汤浩旗、吴颖琦名下。该房屋现由张惠琴居住使用。另查明,2012年8月28日,张惠琴、蒋颖倩与被告汤浩旗、吴颖琦为动迁安置余款194,451元发生纠纷,诉至本院要求分家析产。经本院主持调解,汤浩旗、吴颖琦于2012年10月8日之前给付张惠琴安置费2万元。以上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汤浩旗所写证明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安置费用结算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房地产交接书、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被告吴颖琦提供的外马路房屋产权证、民事起诉状、庭审笔录、调解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动拆迁资料记载,汤浩旗一户应安置人口为四人,当时户籍在册人员为张惠琴、汤浩旗、蒋颖倩,吴颖琦户籍虽不在内,但基于其与汤浩旗的婚姻关系,亦应被列入安置人口。故张惠琴、汤浩旗、蒋颖倩,吴颖琦均应认定为被安置人口。由汤浩旗出面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性质属于货币补偿,根据当时动迁政策,应安置面积为91平方米,而四人获得的实际安置面积为165.71平方米,计有两套房屋,系动迁部门考虑到该四人存在一对夫妻、祖孙三代的人员结构状况所作的安置。故蒋颖倩、吴颖琦对该户以较为低廉的价格获得较大面积的安置房作出了贡献。此外,吴颖琦获得5万元的补贴,系当时动迁政策对外来媳妇的特殊补贴,并非吴颖琦的动迁利益仅局限于5万元。综上,因原、被告之间系家庭成员关系,上海市X区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应由原告张惠琴、蒋颖倩与被告汤浩旗、吴颖琦共同共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上海市X区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由原告张惠琴、蒋颖倩与被告汤浩旗、吴颖琦共同共有。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张惠琴、蒋颖倩与被告汤浩旗、吴颖琦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巧弟审 判 员 沈 群人民陪审员 陆家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谭静贤见习书记员 陈晓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