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酒肃民二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董英菊与曹克昌、梁邦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英菊,曹克昌,梁邦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酒肃民二初字第257号原告董英菊,女,汉族,生于1958年6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委托代理人刘世德,酒泉市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克昌,男,汉族,生于1970年6月4日,甘肃省酒泉市人。委托代理人于东哉,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邦丽(追加),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2日,甘肃省兰州市人。原告董英菊与被告曹克昌、梁邦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曹克昌的申请,依法追加梁邦丽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英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德,被告曹克昌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东哉,被告梁邦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英菊诉称,被告曹��昌于2011年至2012年租用原告的模板、钢管、扣件等,经结算,被告曹克昌尚欠租赁费164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底,但被告曹克昌未按约定还款。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曹克昌偿还欠款164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曹克昌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的租赁事实及欠付金额没有异议,如原告同意被告以其购买的山东百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塔吊一台(塔吊及附件共计价值264350元)抵顶拖欠的租赁费,则由原告将超出拖欠租金的部分100350元返还被告;如原告不同意以塔吊抵顶,原告返还被告塔吊后被告同意付清租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依据,被告不承担;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是原告所在地法院,故对原告主张的差旅费被告亦不承担。被告梁邦丽辩称,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属实,但是二被告之间的债务已经分开,我只承担自己应承担的16.4万元租��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二被告(乙方)和原告(甲方)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用于建筑工程的组合模板、钢管、扣件及各种附件;乙方必须按月(每月25-30日)到甲方交清租金一次,超过规定日期不付的,按实际超出天数计付违约金,每天收取欠款总额千分之二十五违约金,并且乙方提货之日起连续两个月内不交清租赁费的,甲方有权收回所有的建筑器材,发生的一切费用,造成的一切后果全部由乙方承担;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如协商不一致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二被告陆续从原告处租赁建筑器材,用于二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合伙承包的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额济纳旗三和化工配套热电站工程,截止2012年11月19日,原、被告结算后共产生租赁费578688元,二被告以合伙期间的财产山东百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QTZ50塔式起重机抵顶25万元租赁费,剩余328688元租赁费由二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分别向原告出具164000元的欠条。因二被告至今未支付租赁费引发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分别支付原告租赁费16.4万元;判令被告曹克昌承担违约金49200元;承担原告交通费、住宿费3073元,并承担诉讼费。根据被告曹克昌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合伙人梁邦丽为共同被告参加了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欠条、起重机合格证,被告曹克昌提交的工程劳务协议书、证明、起重机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期间,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就所欠租赁费分割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据此,双方形成债权债务��系,对二被告出具欠条所记载金额的租赁费,二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另外,双方结算时未对违约金进行清算,视为原告对违约金的放弃,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诉讼产生的差旅费用,因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原告自愿起诉至被告所在地法院,由此产生的差旅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曹克昌提出塔式起重机在结算前尚未抵顶租赁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中25万元租赁费的支付凭证,结合被告梁邦丽的陈述,本院认定塔式起重机已经抵顶了25万元租赁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二被告作为合伙人应该对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之间对债务的约定不应对抗第三人,但原告作为第三人对此知情且同意由二被告各自承担,故对被告曹克昌提出由二被告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答辩意��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克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英菊租赁费164000元;二、被告梁邦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英菊租赁费164000元;二、驳回原告董英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5元,由被告曹克昌、梁邦丽各承担3107元,剩余991元及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董英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少华代理审判员  周国霞人民陪审员  朱秀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旦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