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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刑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柳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沈刑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齐,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2011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9月2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3)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日下午,被告人柳齐窜至沈丘县槐店镇惊天市场南北街“饰外淘园”店门口,将冯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粉红色五羊本田电动自行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1757元。2013年8月20日下午,被告人柳齐窜至沈丘县槐店镇惊天市场南北街北头东侧“秀足坊”店门口,将于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赛克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1670元。2013年8月26人日下午,被告人柳齐窜至沈丘县槐店镇惊天市场东西街西段一鞋店门口,将闫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1324元。2013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柳齐携带作案工具伺机作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柳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某、于某某、闫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及被告人柳齐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齐以非���占有为目的,秘密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樊英杰审判员  张晓莉审判员  郭 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美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