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上海瑞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山岳山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瑞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山岳山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949号原告上海瑞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业文。委托代理人邓丽萍。委托代理人孟建俊,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山岳山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骥华。委托代理人张毅,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建华,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瑞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山岳山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沈翔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瑞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丽萍、孟建俊,被告上海山岳山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瑞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存在供货关系,被告向原告订购封边条,其中有15款型号的封边条需要原告为被告特制模具进行生产,约定的被告需支付的模具费用为人民币(币种下同)15,000元,但被告至今仅仅支付了部分费用。原告向被告多次催促,被告无任何积极回应。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模具费12,000元。被告上海山岳山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支付模具费,但要求原告将新模具交付被告。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1、2012年3月26日签订模具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生产新产品需要制作模具,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2012年3月15日被告发给原告电子邮件1份,证明被告有关UAE系列封边条已下单,原告生产了相关产品并交付被告,以此证明系争15套模具原告已制作完成,并且用模具生产样品已经经过被告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传真件有修改,但修改部分未经过被告确认,被告认为打印表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被告盖章传真给原告一份《模具合同》,内容为:“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为了更好的拓展市场,就封边条供应甲乙双方友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甲方于2012年3月12日委托乙方生产封边条,UAE客户的17款样,于2012年3月14日UAE客人B的26款样,合计43款,其中需制作模具有15套,每套模具需1,000元版滚费,合计15,000元,并请列出版滚详细号码,为了乙方能顺利的生产封边条,故请甲方将以上金额汇至原告帐号。在合同确认后,甲方第一时间安排20%模具款给乙方,尾款待客人样品确认后付给乙方。注:所开模具的封边条,订单量达到15万米/款,乙方会将模具费返还给甲方,所有滚筒模具归被告所有,所有样品请于3月30日前全部完成。”原告收到传真后,将其中“所有滚筒模具归被告所有,”删去,修改为“所有滚筒模具在模具费返回后应归原告所有,UAE客人B的26款样在30日左右能完成。”盖章回传给被告,被告未再次回传。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模具款3,000元。诉讼中,被告确认原告已制作完成15套模具,客人样品也已确认,同意支付剩余模具款12,000元,原告确认模具在原告处。原、被告均确认订单量未达到15万米/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通过传真方式订立模具合同,被告盖章传真给原告的合同文本是要约,原告盖章后对模具归属进行修改,系对合同实质内容变更,应视为新要约,被告确认收到回传内容,虽然被告未再次回传确认,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第一笔模具费3,000元,实际履行了合同,应视为被告接受了合同修改内容,双方就合同内容达成了新的合意。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现被告确认原告已制作完成15套模具,客人样品也已确认,同意支付剩余模具款12,000元,但此款至今未付,显属履约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模具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模具归属问题,因被告未提出明确诉讼主张,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双方可另寻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山岳山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瑞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模具费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上海山岳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沈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珮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