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刑初字第0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麻青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0401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麻青,又名马东拉黑,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于青海省乌兰县。2013年9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青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青及其指定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人麻青经人介绍在周口市川汇区大闸路马X经营的“高原拉面”馆内打工,2013年9月15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麻青趁老板马X带着女儿外出买菜,老板娘马XX去卫生间方便之际,将马X放在床上被褥下的盒子内的营业款13400元人民币盗走,并携款潜逃。后麻青于2013年9月18日被苏州警方抓获归案。案发后追回赃款3900元及被告人麻青用赃款购买的VIVO手机一部,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X陈述,证人马XX证言,书证被告人麻青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辨认笔录一份、抓获经过一份、扣押物品清单一份、侦查机关证明一份、视听资料高原拉面现场照片4张、被害人领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麻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现金13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款已追回,量刑时酌情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麻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关 海审判员 黄 华审判员 董晓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