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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周玉红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红,徐继恩,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378号原告周玉红。委托代理人章震。被告徐继恩。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晓宇。委托代理人庄侃。委托代理人周群。被告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王罗杰。原告周玉红诉被告徐继恩、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车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经被告徐继恩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并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章震、被告徐继恩、被告天平车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红诉称,2012年10月24日11时25分许,被告徐继恩驾驶京P1XX**小客车在金桥路XXX号处,因违反交通信号��,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倒地腰部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继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经鉴定,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需休息6个月、护理3个月、营养3个月。另查,京P1XX**小客车已向被告天平车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在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754.60元、误工费13,200元(2,200元/月×6个月)、护理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80,376元(40,18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1,000元(包括车辆修理费790元、衣物损失费210元)、交通费659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查档费10元,共计125,999.60元的损失范围内,由被告天平车险上海分公司、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各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徐继恩予以��偿。被告徐继恩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之外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金额以被告天平车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天平车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被告徐继恩驾驶的机动车确向被告天平车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金额有异议。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未到庭答辩,但提供书面答辩状称,原告并未提供本起交通事故与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有关的保单信息,故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11时25分许,被告徐继恩驾驶京P1XX**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桥路XXX号处时,因违反交通信号灯与由西向东通过此处的由原告周玉红���驶的三轮车相撞,三轮车失控后又与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皖A9XX**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三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徐继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王某某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经诊断为“L1横突骨折、多部位外伤”,并于2012年10月24日至2012年11月21日期间多次到该院接受门诊治疗。嗣后,原告又于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4月19日期间多次到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其伤势经诊断为“腰1-4左侧横突骨折”。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11,754.60元、交通费345元。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还支出停车费230元,并将其受损的三轮车送修而支出车辆修理费790元。2013年4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4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L1-4左侧横突骨折,目前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的户籍性质系农业户口,但其自2010年3月5日至2013年7月29日一直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某村,该地区已完成征地。事故发生时,原告系上海某公司的员工(劳动期限自2011年9月1日开始),月收入为2,200元,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2年10月28日委托亲属办理了离职手续,双方已结清工资。原告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费5,000元,另支出查档费10元。又查明,2012年7月20日,被告天平车险上海分公司就京P1XX**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7日零时��至2013年8月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2年7月2日,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就皖A9XX**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门急诊病历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门诊病史卡一份、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三十七张、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十六张、上海市浦东新区医疗急救中心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一张、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误工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上海市公安局有关证明一份、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一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网页打印件一份、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一份、出租车费发票十一张、公交车票二十七张、修车费发票一张、上海市收费停车场(库)定额发票二十三张、律师费发票一张、查档费收据一张,被告天平车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和被告徐继恩、天平车险上海分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徐继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案外人王某某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且到庭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天平车险上海分公司曾就被告徐继恩驾驶的京P1XX**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曾就王某某驾驶的皖A9XX**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被告天平车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应当在无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损失中超过或不属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则应由被告徐继恩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天平车险上海分公司、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于原告属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损失如何分担的问题,如相关损失超出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上述两被告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相关损失未超出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和的,则由上述两被告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各自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审中,被告徐继恩、天平车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790元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到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1,754.60元,有相关就诊记录和医药费票据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徐继恩、天平车险上海分公司主张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应予扣除,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6个月,有相关鉴定结论佐证,应予确认。虽然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系上海荟森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但因其在事发后已委托亲属办理了离职手续,故其以事发前在该公司的月收入2,200元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依据不足,本院对此难予支持。鉴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休息期间实际减��的收入情况,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而其离职后亦无法确认其所从事的行业,故误工费由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按每月1,620元酌定。据此,误工费确认为9,72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3个月,有相关鉴定结论佐证,应予确认。原告虽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但其主张护理费按照每月1,200元计算,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并无不当。据此,护理费确认为3,600元。4、交通费。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因就医支出交通费429元,而其提供的相关交通费票据总金额实为659元,但因其中有九张总金额为314元的出租车费发票无法与其就诊情况相对应,应予剔除,故本院确认交通费为345元。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其将停车费230元计入交通费中予以主张,但因上述停车费实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轮车停放在交警部门指定的停车场所产生的费用,与交通费的性质并不相同,应当另列,且上述停车费系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实际发生,可纳入其合理损失范畴,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时限为3个月,有相关鉴定结论佐证,应予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据此,营养费确认为2,700元。6、残疾赔偿金。被告徐继恩、天平车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20年和伤残等级系数10%均无异议,且有相关鉴定结论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的户籍性质虽系农业户口,但从其提供的相关公安机关证明、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和劳动合同来看,事发前其已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市城镇地区,故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0,188元计算。据此,残疾赔偿金确认为80,376元。7、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尚属合理,但因其并未就主张的金额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系其为确定伤残程度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而实际支出,应纳入其合理损失范畴,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9、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符合规定,但律师费的金额过高,应予调整。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本院酌定律师费为3,000元。10、查档费。原告主张的查档费10元,系其为本案诉讼而实际支出,可纳入其合理损失范畴,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金额确认为119,525.60元,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9,041元,应由被告天平车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90,037.27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9,003.73元;医疗费、营养费共计14,454.60元,应由被告天平车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的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元,余额3,454.60元由被告徐继恩予以赔付;车辆修理费、衣物损失费共计990元,应由被告天平车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942.86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47.14元;不属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停车费、鉴定费、律师费、查档费共计5,040元,应由被告徐继恩予以赔付。上述合计,被告天平车险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980.13元,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50.87元,被告徐继恩应赔偿原告8,494.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玉红人民币100,980.1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玉红人民币10,050.87元;三、被告徐继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玉红人民币8,494.60元;四、驳回原告周玉红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9元,减半收取计1,409.50元,由原告周玉红负担64元,被告徐继恩负担1,34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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