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3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8-09
案件名称
德益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江苏威鸿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威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益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江苏威鸿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威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韩网军,王慧,卞国柱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3149号原告德益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FriedrichJungling。委托代理人孔自鸣。委托代理人孙瀚韬。被告江苏威鸿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网军。被告江苏威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网军。被告韩网军。被告王慧。被告卞国柱。委托代理人洪涛,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德益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德益齐公司)与被告江苏威鸿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威鸿机械公司)、被告江苏威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威鸿工程公司)、被告韩网军、被告王慧、被告卞国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楚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威鸿机械公司、被告威鸿工程公司、被告王慧、被告卞国柱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楚倩、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益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瀚韬、被告卞国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威鸿机械公司、被告威鸿工程公司、被告韩网军、被告王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益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2日,被告威鸿机械公司和被告威鸿工程公司作为共同承租人与出租人即原告签订了合同号为DLCN11506-A的《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威鸿机械公司自主选择了租赁物以及供应商,原告根据被告威鸿机械公司的选择向供应商购买租赁物,并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将租赁物提供给被告威鸿机械公司使用,被告威鸿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被告威鸿机械公司以及供应商签订了合同号为DLCN11506-A的《购买合同之变更协议》,原告同意委托被告威鸿机械公司向供应商天津(宝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BG25的旋挖钻机一台,以被告威鸿机械公司的名义直接与供应商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之后被告威鸿公司与供应商签订了《购买合同》并已收到该设备。为担保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被告韩网军、被告王慧、被告卞国柱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承诺对被告威鸿机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号为DLCN11506-A《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威鸿机械公司支付租金、付息及支付有关费用等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供应商支付了设备尾款4,452,000元。同时,原告通过传真及邮件的方式向被告威鸿机械公司发送了《起租通知书》及其附件《融资租赁租金支付明细》,通知被告威鸿机械公司根据《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有关“起租日为出租人支付租赁物件融资款之日”之规定于2012年2月2日正式起租。《融资租赁共同承租合同》第4.3条规定本合同签署后及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若出租人的融资成本由于市场原因出现变化,出租人有权立即相应调整租金。在《融资租赁共同承租合同》签署后,中国人民银行多次调整了人民币贷款利率,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相应调整了租金,并向被告威鸿机械公司及时送达了《关于调整租金标准的说明》及调整后新的《融资租赁租金支付明细》。起租开始后,截止到2013年4月7日,被告威鸿机械公司多期拖欠原告租金共计1,363,631元,以及截止到2013年4月7日的逾期利息共计104,984.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融资租赁共同承租合同》第17条及18条规定,原告根据法律及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以及收回租赁物,由被告威鸿机械公司支付全部已到期租金以及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为执行合同项下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被告威鸿工程公司、被告韩网军、被告王慧、被告卞国柱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解除原告与被告威鸿机械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DLCN11506-A的《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威鸿机械公司立即返还该合同所涉及设备即供应商天津(宝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BG25、出厂编号为#2493的旋挖钻机一台;2、被告威鸿机械公司向原告支付全部逾期租金1,363,631元;3、被告威鸿机械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4月7日的逾期利息104,984.57元及自2013年4月8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租金利息(以1,363,631元为基数);4、被告威鸿工程公司、被告韩网军、被告王慧、被告卞国柱对前述第2项及第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威鸿机械公司、被告威鸿工程公司、被告韩网军、被告王慧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卞国柱答辩称:第一、被告卞国柱是合同下的钻机实际使用权人,本案合同下的所有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卞国柱享有和承担,理由是1、本案所有合同的均为被告卞国柱签订;2、本案合同下的费用的支付(包括交易保证金、保险费、手续费、首付租金及后续租金)均为被告卞国柱以个人名义缴纳,仅仅是原告出具的手续上载明为被告威鸿机械公司。3、原告没有与被告威鸿机械公司、被告威鸿工程公司、被告韩网军、被告王慧产生实际意义上的资金往来交易,所有的资金往来交易均与被告卞国柱发生。钻机作为大型工程设备,在工程使用中需以单位的名义出租,故被告卞国柱使用涉案钻机是挂靠在被告威鸿机械公司及被告威鸿工程公司名下的。第二、原告诉讼1与诉讼请求2是两个不同的案由,不应并案处理。按照诉请1,本案涉及钻机所有权之争,被告卞国柱与设备的出卖方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故被告卞国柱对钻机享有所有权,原告不享有设备所有权,如果按照诉请2进行诉争,本案的案由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任何构成要件,合同法第237条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而本案设备的购买方是被告威鸿机械公司及被告威鸿工程公司,也就是实际上的所有权人向设备的出卖方进行了购买。另外,原告未能提供大型设备的完税发票,造成被告卞国柱丧失了抵扣税款的权利,数额为92万元左右,同时造成钻机设备使用权限受限,不能在香港、澳门及其他任何国家使用,而目前国内对钻机的使用行情不好,无法实现其使用价值,也造成了其租金无法支付,故原告存在重大违约。被告卞国柱在知道了上述情况后,委托律师与原告沟通,均以原告不予认可,最后无法沟通告终。原告称,设备的所有权是原告的,所以出卖方将发票开具给了原告。原告当时将原告公司的一般发票给了被告卞国柱,但被告卞国柱认为不是完税发票,其要增值税发票。被告内部之间的挂靠关系与本案无关。审理中,本院明确,涉及税务问题,由税务部门处理,如果造成损失,可以另案起诉,本案不能合并处理。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威鸿机械公司、被告威鸿工程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证据2、《购买合同之变更协议》、《购买合同》,证明原告同意委托被告威鸿机械公司向供应商天津(宝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BG25的旋挖钻机一台,且被告威鸿机械公司与供应商签订了合同并已收到该设备;证据3、《个人担保函》,证明被告韩网军、被告王慧、被告卞国柱向原告承诺对被告威鸿机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威鸿机械公司支付租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等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4、付款回单、首付租金发票、首付款确认书,证明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为原告;首付款是被告卞国柱支付的。证据5、起租通知书、《融资租赁租金支付明细》,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自2012年2月2日正式起租;证据6、《关于调整租金标准的说明》及附件《融资租赁租金支付表》,证明原告根据《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于市场融资成本的变动做出了相应的租金调整;证据7、《租金支付警告函》、《租金支付催收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威鸿机械公司催要租金及逾期利息;证据8、截至2013年4月7日的支付明细表,证明截至2013年4月7日被告的欠款情况;证据9、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表,证明该合同涉及租赁设备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被告威鸿机械公司、被告威鸿工程公司、被告韩网军、被告王慧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卞国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的所有权是归原告,但实际操作时对设备所有权发生了变更,因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规定应由原告向出卖方购买设备,而实际变更为被告威鸿机械公司、被告威鸿工程公司向出卖人购买设备,所以实际购买人变更为被告卞国柱了,所以所有人也应变更为被告卞国柱。融资租赁合同中文本与英文本不一致的,应以英文本为准,英文本中对所有权未约定;对证据2无异议,设备实际购买人是被告卞国柱以被告威鸿机械公司的名义购买的,被告卞国柱享有所有权;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卞国柱是设备的实际购买人和使用人;证据4、5、6均无异议;证据7没有收到过;对证据8、9无异议。被告卞国柱为证明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挂靠协议,证明被告卞国柱是设备的实际使用人,且首付款、租金等都是被告卞国柱支付的,仅是借了被告威鸿机械公司、被告威鸿工程公司的名义。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8月8日,被告威鸿机械公司作为买方,与供应商案外人宝某(天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BTTCL/AGR/CYFTZH/0801/2011的《购买合同》,约定,销售商品为:型号为BG25的旋挖钻机一台,合同总价6,360,000元。2011年12月12日,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威鸿机械公司作为承租人、被告威鸿工程公司作为共同承租人签订《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租人和共同承租人自主选择了租赁物件(型号为BG25的旋挖钻机一台)以及供应商,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和共同承租人的选择向供应商购买租赁物件,并同意以租赁方式提供给承租人和共同承租人使用;租赁期自起租日起计算;交易保证金297,790元(可以折抵第1期、第36期租金),首付租金1,908,000元,每期租金148,895元;合同执行过程中,若出租人的融资成本由于市场原因出现变化,出租人有权立即相应调整租金;融资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一个月支付一期租金,起租日为租赁物件验收证书签署日;第一期租金于起租日支付,其后的每期租金分别在相应支付期首月的第1日支付;如租赁期间没有违约且合同项下付款义务得以完全履行,并且行使了对租赁物件的期满购买权、付清了期末购买价格1,000元后,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将在不附带出租人任何保证的前提下转移给承租人或共同承租人,否则租赁物件的所有权仍然归出租人所有;若承租人拖延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或租金的部分,并且在出租人提出书面警告后7个工作日内仍不付款的,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共同承租人追索合同项下全部已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期末购买价格及其他应付款项;终止合同,收回并处分租赁物件,处分所得用于补偿出租人损失(处分所得指扣除了租赁物件收回、运输、存储、销售成本后的净收入);无需通知承租人,令租赁物件无法使用,租赁物停止造成的损失及后果由承租人自行承担;要求承租人、共同承租人承担为执行合同项下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律师费),上述救济不足以弥补出租人损失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继续补偿差额。同日,原告与被告威鸿机械公司、案外人供应商宝某(天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还签订《购买合同之变更协议》作为《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的附件。该合同约定,由供应商和承租人之间就购买租赁物件已经签订的编号为BTTCL/AGR/CYFTZH/0801/2011日期为2011年8月8日的《购买合同》由该合同变更为出租人代替承租人地位作为买方购置租赁物件,出租人取得租赁物件所有权及其他一切权利但负有支付租赁物件价款的义务。2012年2月2日,案外人供应商宝某(天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确认函》,确认于2012年2月1日收齐被告威鸿机械公司交来设备首付租金1,908,000元;2012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威鸿机械公司、被告威鸿工程公司发出《起租通知书》,确定前述《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于2012年2月2日正式起租;2012年2月14日,原告向案外人供应商宝某(天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备尾款4,452,000元;2012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威鸿机械公司开具金额为1,908,000元的“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一张。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中,因中国人民银行存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相应调整租金金额。2012年3月起,被告威鸿机械公司、被告威鸿工程公司拖欠原告第2期起的租金。另查明,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威鸿机械公司、被告威鸿工程公司的融资租赁关系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融资租赁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及《购买合同之变更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威鸿机械公司、被告威鸿工程公司未履行按时支付租金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在承租人没有违约且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付清期末购买价后,融资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归承租人或共同承租人所有,在此之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亦有权在两被告拖欠租金,经催告仍不偿还的情况下,终止融资租赁合同,收回并处分租赁物件。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两被告返还租赁物件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威鸿工程公司作为共同承租人对承租人被告威鸿机械公司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威鸿工程公司对被告威鸿机械公司支付逾期租金及逾期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网军、被告王慧、被告卞国柱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威鸿机械公司支付租金、付息及支付有关费用等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韩网军、被告王慧、被告卞国柱应对被告威鸿机械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卞国柱主张,其与被告威鸿机械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本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实际承租人系被告卞国柱,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卞国柱与被告威鸿工程公司之间的关系系其内部关系,与本案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并无关联,被告威鸿工程公司作为共同承租人仍应承担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故被告卞国柱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威鸿机械公司、被告威鸿工程公司、被告韩网军、被告王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德益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威鸿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威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合同编号为DLCN11506-A的《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被告江苏威鸿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益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物(即型号为BG25、出厂编号为#2493的旋挖钻机一台);二、被告江苏威鸿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益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逾期租金1,363,631元;三、被告江苏威鸿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益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至2013年4月7日的逾期利息104,984.57元;四、被告江苏威鸿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益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计算);五、被告江苏威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韩网军、被告王慧、被告卞国柱对被告江苏威鸿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至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威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韩网军、被告王慧、被告卞国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威鸿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8,0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合计23,577元,由被告江苏威鸿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威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韩网军、被告王慧、被告卞国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剑平代理审判员 楚 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舒 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