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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集民初字第2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郭明辉与孙惠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辉,孙惠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集民初字第2617号原告郭明辉,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惠彬,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郭明辉与被告孙惠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惠彬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明辉诉称:被告孙惠彬因急需现金应急,于2012年8月22日向其借款人民币(下同)6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每月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直至该笔借款全部还清。但期到后被告均未能依照约定偿还借款,至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孙惠彬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自2013年2月23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郭明辉于2013年12月16日的庭审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孙惠彬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惠彬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孙惠彬通过案外人游田英向原告郭明辉共借款100000元,被告已偿还40000元。2012年8月22日,被告孙惠彬向原告郭明辉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现欠郭明辉人民币陆万元整。现承诺每月30日退还壹万直至该笔款项全部还清。······承诺人:孙惠彬······2012.8.22”。此后,被告未清偿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郭明辉提供的承诺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及当庭陈述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孙惠彬向原告郭明辉出具的承诺书是其对自身债务的确认及还款计划的承诺,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负有依约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惠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惠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明辉借款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孙惠彬承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 巍代理审判员  詹雪霞人民陪审员  蔡 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