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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平阳县益民彩印厂与李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益民彩印厂,李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614号原告:平阳县益民彩印厂。负责人:高泉体。委托代理人:叶茂活。被告:李宇。委托代理人:陈春杨。原告平阳县益民彩印厂与被告李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茂活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春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阳县益民彩印厂起诉称:原告是一家经平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审批成立的从事包装装潢、印刷项目的企业,被告李宇一直以来在原告处加工编织袋。2013年5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暂结欠加工费114295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双方约定的结算期限已届满,加工费金额未变,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1142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平阳县益民彩印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被告李宇答辩称:原告加工的编织袋存在质量问题,我方曾多次要求被告予以处理,但原告一直拖延至结算期满后仍未与我方进行处理结算,故我方要求被告先对存在质量问题的编织袋进行处理后再结算加工费。被告李宇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关于处理编织袋质量问题函,证明原告加工的编织袋在被告提供给陕西鼎天济农腐殖酸制品有限公司时存在质量问题;2、合同,证明被告与陕西鼎天济农腐殖酸制品有限公司存在编织袋买卖关系。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李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其在约定的结算期内曾多次要求原告对存在质量问题的编织袋进行处理,原告均故意拖延不予处理,以致于超过约定的结算期,所以原告应当与被告就存在质量问题的编织袋处理后再行结算,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1-2,原告认为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无法确认,而且被告也无法证明该批存在质量问题的编织袋就是原告为被告所加工的编织袋,按照欠条约定,如果发现原告加工的编织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当按退回的编织袋数量与原告在2013年6月15日进行结算,但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既未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也未将袋子退回给原告,故被告的主张应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其真实性与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李宇长期在原告平阳县益民彩印厂加工编织袋,至2013年5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暂结欠原告114295元(最终从陕西济农复合膜袋退回数量结算数额为准)2013年6月15日前退回。嗣后,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向原告退回编织袋,也未与原告另行结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条上约定的金额支付加工费114295元。本院认为:原告平阳县益民彩印厂与被告李宇因承揽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上已就加工费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作了最终按退回的编织袋数量另行结算为准的约定,该欠条应为附条件生效,现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并未向原告退回编织袋,也未与原告另行结算,即所附的条件在约定的期限内并未发生,因此该欠条已生效,应以欠条上约定的欠款金额为准,故对被告结欠原告11429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42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加工的编织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退回另行结算,其依法可就编织袋的质量问题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阳县益民彩印厂支付加工费114295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6元,减半收取1293元,由李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586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王晓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朱昌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