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一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1629号原告:陈某某,男,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漆有亮,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敖某某,女,江西省高安市人。法定代理人:敖某某,系被告之父。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被告之母。原告陈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敖某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建新独任审判,书记员幸小剑担任记录,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漆有亮和被告敖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敖某某、刘某某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便确立了关系,并于2012年1月20日在高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生男孩陈某某,原告一直在外务工,偶尔回来被告便以一些琐事为借口和原告争吵,原告不堪忍受便一直在外分居至今,被告便将矛头转向原告之父母和其子,小孩出生后,便由原告父母抚养至今,被告未尽母亲责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无法建立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合理分割共同财产,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辩称:我女儿与原告恋爱近一年后才结婚,2012年7月生子陈某某,由于原告在上海务工,哺育儿子的工作主要落在我女儿身上,我女儿又在东门小学教书,由于工作和生活压力大,在母乳喂养9个月后,改为人工喂养,儿子主要由她家婆带,此后她家婆便因琐事骂我女儿,并限制用水用电,这样长期受虐待使她产生了极大的精神压力,导致出现失眠、精神错乱等状况,所以我方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要离,则必须补偿30万元,小孩由我方抚养,男方支付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11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于2011年生一子陈某某,原告长期在外务工,被告到则在家带小孩并在当地一小学教书,被告在家时与原告母亲关系不和谐,常为家庭琐事争吵,造成精神压力过大,2013年11月27日经宜春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分裂样精神病性障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就解除婚姻关系、小孩的抚养以及男方补偿女方今后生活费用等问题达成了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婚后长期在外务工,夫妻聚少离多,且被告在家与原告家人关系并不和谐,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并破裂,现原告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就解除婚姻关系、小孩抚养以及男方补偿女方今后生活费用等问题已经达成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敖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陈某某,由原告陈某某直接抚养。三、由原告陈某某一次性补偿被告敖某某各项补偿款计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于2013年12月27日前付清。四、双方各执财产各归己有,债务谁借谁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建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幸小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