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80年某月某日出生。2013年11月12日因故意伤害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青AP97**号轿车行至本市城北区西钢转运站路口时,与驾驶青H565**号货车司机沈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杨某某持西瓜刀将被害人沈某某左手腕砍伤。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2012)临检字第5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沈某某的伤情属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自行协商解决民事赔偿事宜,被害人沈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陈述笔录,书证,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牛晋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白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