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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临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刑初字第10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2009年6月30日因盗窃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2009年9月27日因盗窃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2012年5月1日因盗窃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6月7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1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3年11月2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在临海市古城街道两水村卫生院,窃得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各1台(无法估价)。2、2013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邮(另案处理)、匡磊(未满十六周岁)在临海市古城街道花街工业园阳光画室内,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长短剑各1把(均无法估价)。3、2013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邮、匡磊在临海市古城街道洗菜桥6号陈某丙香烟店内,窃得人民币600余元、香烟多条,包括软壳中华香烟60余条,硬壳中华香烟60余条,硬壳阳光利群香烟10余条,和天下香烟2条等。经鉴定,软壳中华香烟每条价值人民币550元,硬壳中华香烟每条价值人民币360元,硬壳阳光利群香烟每条价值人民币400元,和天下香烟每条价值人民币800元。2013年6月6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害人应某、陈某丙、杨某的陈述,同案人陈邮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后仍不思悔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志敏人民陪审员  陈友坤人民陪审员  陈素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屈 明第2页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