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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州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罗小故意伤害、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巴州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小,曾用名罗俊德、罗金银,男,生于1988年,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2012年5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31日因涉嫌强奸罪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辩护人鲜爱萍,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11月20日,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追诉(2013)0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罗小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小及其辩护人鲜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罗小与罗某因争风吃醋发生矛盾,后罗某将罗小停放在恩阳区新场街的川Y837**号面包车轮胎扎坏、挡风玻璃砸碎,后罗小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罗某手臂、背部和腰部捅伤。经法医鉴定,罗某本次损伤属轻伤。2013年1月1日,彭某(女,生于1993年,中学学生)通过乘坐被告人罗小驾驶的川Y837**号灰色面包车与罗小相识。途中,罗小在车上对彭某进行猥亵,并索取到彭某的电话号码。之后,罗小以发短信、打电话的方式与彭某联系。2013年1月27日,罗小通过电话联系上彭某,采取强拉硬扯的方式,将彭某强行拉上自己驾驶的川Y837**号灰色面包车,行至恩阳镇印盒寨村2社大毛坪山坡上的公路边,罗小采用威胁的手段在面包车内将彭某强奸。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被害人罗某、彭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钟某某、邓某某、唐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通话记录及说明、查找记录,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申请书、谅解书、户籍常表等相关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罗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小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违背妇女意志,使用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罗小辩解:对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彭某与我发生性关系,系自愿,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强奸罪我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审理中已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罗某的谅解,故意伤害罪应当从轻或免予处罚。与被害人彭某发生性关系属实,行为中被害人未反抗,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采取了暴力手段、不能证实违背被害人意愿,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罗小犯强奸罪的事实成立。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罗小与被害人罗某因事发生矛盾,后罗某将罗小停放在巴中市恩阳区新场街的川Y837**号面包车轮胎扎坏、挡风玻璃砸碎。罗小见此,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罗某手臂、背部和腰部捅伤。经法医鉴定,罗某本次损伤属轻伤。2013年1月1日,被害人彭某(女,生于1993年,中学学生)乘坐被告人罗小驾驶的川Y837**号灰色面包车。途中,被告人罗小在车上对被害人彭某进行猥亵,并索取到彭某的电话号码。之后,被告人罗小以发短信、打电话的方式继续与彭某联系。2013年1月27日,被告人罗小通过电话联系上彭某,要求被害人彭某出来耍,被害人彭某以没有时间推诿。被告人罗小继续打电话催促。被害人出来后,被害人罗小采取强拉硬扯的方式,将彭某强行拉上自己驾驶的川Y837**号灰色面包车,行至恩阳镇印盒寨村2社大毛坪山坡上的公路边,被告人罗小采用威胁的手段在面包车内对被害人彭某强行实施奸淫。上述故意伤害的事实,被告人罗小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被害人罗某、彭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钟某某、邓某某、唐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通话记录及说明、查找记录,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申请书、谅解书、户籍常表等相关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罗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强奸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罗小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证实公安机关受案及对被告人罗小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1日我乘坐罗俊德驾驶的川Y837**号灰色面包车途中,罗俊德在车上对我进行猥亵,并索取电话号码。2013年1月27日2点多,罗俊德多次打电话叫我去耍,因我没答应,罗俊德就说,如果不和他出去耍就要到学校来找我,还要把2013年1月1日对我做的事情告诉我的同学。我怕罗俊德到处说,就到恩阳车站后门等他。罗俊德找到我后,让我上他开的面包车去狮子城,我说我晕车不去耍。罗俊德强行把我拉扯上他开来面包车的副驾驶室。车子开到一个我不知道的偏僻山上停下来,周围没有住户。罗俊德放平前排座椅后,让我躺在副驾驶的座椅上,又来解我的裤子皮带,说让他看看,我不同意,罗俊德就说:“你让我看看,我就不得做什么,如果你不要我看,我就不晓得要做什么了。你要听我的我就送你回去,你不听我的,我就不送你回去,你一个学生又找不到路,看你怎么办。”罗俊德说完过后就强行脱掉我的裤子。在挣扎的时候,我的手机掉了出来,罗俊德不让捡,我就哭了,罗俊德对我说:“是不是要我给你来硬的”,我害怕,就说不是。他说你就不要动给我躺在那里。之后罗俊德就对我实施了强奸行为,我不断的想把他推开,但他很用力的压住我。。罗俊德说:“这些都是你自己不听话逼我的。”“就是这几天我给你打电话你不接,喊你出来耍你也不出来耍,你把我惹火了,是你自己找的。就像上次一样,有个人不听我的,我就给他捅了四刀,我还在派出所呆了四天才出来”。“这件事情你可以给你妈说,你也可以报警,我还会来找你的,不要以为你是学生我就找不到你,我有的是办法。如果你把这件事情给别人说,下次我会让你更痛”。当天晚上告诉妈妈后,第二天就到派出所报警了。3、证人邓某某(被害人彭某的母亲)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7日我在老家。下午4点多女儿给我打电话,说2013年1月1日她坐面包车开车的那个男的把她裤子脱了,强行摸她,并且把她下面(阴道)弄出血了。我知道女儿被强奸了。第二天从老家赶回恩阳到女儿租住的房屋里面,看见女儿睡的床单上、地上都有血迹。把血迹处理干净并等女儿中午放学回来后,就带女儿到派出所报案的情况。4、被告人罗小的多次供述。证实:罗俊德是我读小学时候用过的名字,现在的名字是罗小。2013年1月的一天,彭某(本案受害人)搭乘我的面包车,从那时起,我就有想和她发生性关系的冲动,当天我抱她、亲她的嘴,摸她的胸部、阴部,并让她摸我的阴茎。之后,打听到她是恩阳中学的学生。索要她的电话号码时,她说记不住,我就喊她用她自己的手机打给我,我把我的电话号码给她,她就打给了我。那之后,我就和她发短信、打电话聊天,互相加对方为QQ好友。在2013年1月27日之前,我就找过彭某耍,她一直说没有时间。2013年1月27日当天下午在恩阳车站看到彭某后,就喊她上车,骗她说到司城办事情,实际只是想喊她去耍。彭某有点不愿意上我的面包车,我就把彭某拉上面包车副驾驶室的座椅,并关上了车门。下午四点多钟的时候,我把我的面包车开到恩阳镇司城的一座山上的公路边停好(这个地方我以前带其他女孩来过,白天那边偏僻,平时我喜欢在野外与人发生性关系),在自己的面包车上与彭某发生了性关系。彭某一直在那里喊痛,喊不要,还用手来推我的肩膀,还说要给她妈妈说。事后,彭某流了很多血,我还用卫生纸把她阴道上的血擦了,并把卫生纸扔出了车窗。还对彭某说,不要把我和她发生性关系的事情给她妈妈说。最后,我就开车把彭某送到恩阳并买了避孕药喊她吃,然后就离开了。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检验鉴定意见书、巴中市巴州区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证明。证实:在案发现场提取的卫生纸上检出的人血与送检的彭某阴道试纸、现场避孕套上检出的人精斑为罗小所留。6、(被害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辨认出罗小即为强奸行为实施人。7、(被告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指认。8、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抓获罗小的经过情况。9、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小违背妇女意志,使用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小犯故意伤害罪、强奸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刑罚刑罚。被告人罗小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审理中,被告人罗小提出了被害人彭某与其发生性关系是其自愿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了发生性行为时被害人彭某未反抗、被告人未对被害人使用胁迫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明,被告人罗小在被害人彭某乘车时对其进行猥亵未遭到被害人彭某激烈抗拒,产生对被害人实施奸淫意图,便继续联系要求被害人出来耍,并欺骗被害人到司城办事。在被害人不愿意的情况下,将被害人拉拽上车,行驶至偏僻的乡村道路,采用语言威胁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告人罗小对被害人虽然没有使用暴力手段,但其语言威胁和实施犯罪时被害人处于孤立无援的环境,足以对被害人造成精神上的强制,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从而使被告人奸淫得逞。被告人罗小主观方面出于奸淫的目的;客观方面采用胁迫手段,强行对被告人实施了奸淫,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彭某事发后,当天电话告知其母亲事情经过,并于第二天在母亲陪同下及时报案,向侦查机关对事发经过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罗小于侦查中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彭某的损失,取得了彭某的谅解;于审理中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罗某的损失,并取得了罗某的谅解,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保护妇女性的不可侵犯权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小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晓平人民陪审员  张华珍人民陪审员  王儒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渝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