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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兴西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王进与唐海燕、姜兰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唐海燕,姜兰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西民初字第849号原告王进。委托代理人王明华。被告唐海燕。被告姜兰芳。原告王进与被告唐海燕、姜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顺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华,被告唐海燕、姜兰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进诉称,2012年12月20日两被告为债务人蒋春海向我借款150000元提供连带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没有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后我多次催要,债务人与两被告均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海燕辩称,我为蒋春海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提供连带担保是事实,可是我现在无力偿还借款。被告姜兰芳辩称,我为蒋春海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提供连带担保是事实,但我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借款人蒋春海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由被告唐海燕、姜兰芳对此借款提供担保。后债务人蒋春海未能偿还借款,担保人唐海燕、姜兰芳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蒋春海向原告王进借款150000元,由被告唐海燕、姜兰芳担保,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海燕、姜兰芳承担还款责任之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海燕、姜兰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进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唐海燕、姜兰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蒋春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唐海燕、姜兰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3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高顺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军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