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定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伯抗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刘松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伯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刘松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民初字第813号原告陈伯抗。委托代理人陶益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包明海。委托代理人何奇军。被告刘松康。原告陈伯抗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刘松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钧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伯抗的委托代理人陶益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松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伯抗诉称:2012年8月1日,原告驾驶浙B×××××号货车尾随碰撞被告刘松康驾驶的浙B×××××号货车,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松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浙B×××××号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合计353801.75元,包括医疗费204446.32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108天×30元/天)、护理费17280元(住院期间为108天×120元/天=12960,出院后为72天×60元/天=4320)、误工费42000元(12个月×3500元/月)、残疾赔偿金36950元(20年×18475元/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4921.33元(女儿6年×12699元/年×10%÷2=3809.70元,儿子13年×12699元/年×10%÷2=8254.35元,母亲15年×12699元/年×10%÷4=4762.13元,因年赔偿总额累计问题,请求数额计算为14921.33元)、营养费6000元(6个月×1000元/月)、交通费37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他损失1864.1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被告刘松康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予以理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刘松康共垫付了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计算尚应获赔总额为170140.53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财产损失9800元,经计算尚应获赔总额变更为174480.5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就事故车辆已向本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相应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刘松康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被告在商业险内理赔。因被告刘松康负事故次要责任,本被告免赔5%,又因被告刘松康超载,本被告免赔10%,故交强险外的损失本被告赔偿25.65%。医疗费要求按医保审核。后续治疗费因未拆除内固定,对此有异议。护理期限过长,要求重新鉴定,护理费标准过高,本被告认可住院期间每天70元,出院后每天50元。误工期限过长,要求重新鉴定,误工标准每月3500元无依据。残疾赔偿金,对残疾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标准应按适用浙江省标准,而不应按宁波市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适用浙江省标准。营养费期限过长,申请重新鉴定,营养费标准认可每天30元。交通费请求按门诊就医次数酌定。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过高,请求按双方责任比例酌定。其他损失无依据,不予认可。财产损失还应提交维修单。本被告垫付了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刘松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告陈伯抗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G9211甬舟高速公路往舟山方向39公里+862.2米处时尾随碰撞被告刘松康驾驶的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导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高速公路行驶中,视线偏离车辆前方,未注意车辆前方情况,且其所驾驶的车辆超过了核定载质量,其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松康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在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治疗并住院,伤情被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伴软组织缺损;3.右胫后动静脉损伤;4.左股骨下段骨折;5.耻骨骨折;6.右手贯通伤;7.右手中指伸指肌腱开放性断裂;8.头部外伤;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对症治疗,原告于同年11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其需要门诊复查,继续卧床,暂禁下地负重行走,适当双下肢各关节屈伸活动,带药,适当运动疗法康复练习等。除住院治疗外,原告还进行了6次门诊治疗。上述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04446.3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被告刘松康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出院当天,原告购买了轮椅一副,花费了608元。2013年8月7日,原告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同年8月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甬童司鉴(2013)临鉴字第14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经治疗后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作出甬童司鉴(2013)临评字第673号司法评估意见书,建议原告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评估之日前一日,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左右。原告支出了2400元鉴定费。另查明:1.浙B×××××号货车系被告刘松康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未投保三责险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系农村户籍,2010年4月13日起到宁波余姚市丈亭镇务工,其女儿陈珂泉于2001年7月3日出生,儿子陈科翰于2008年8月1日出生,母亲谢翠云于1948年4月30日出生,父母共育有兄弟姐妹四人。3.浙B×××××号货车系案外人余姚冠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保险合同条款、交通事故抢救费(垫付)通知书、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还提交了:1.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综合服务部出具的收款收据两张,金额为81.10元。2.车费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3.施救费、停车费发票,金额为1175元。4.浙B×××××号货车的商业险保险公司确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金额为9800元。上述证据,拟证明相关费用的合理性。对证据1,因抬头为“个人”,其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非正式发票,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4,因原告并非浙B×××××号货车的所有人,可以对该车损失主张权利的主体并非原告,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项目进行鉴定。2013年12月5日,该所作出甬诚司鉴(2013)临鉴字第3547、35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伴软组织缺损,右胫后动静脉损伤后遗留右膝、右踝关节活动受限伴右下肢神经源性损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原告误工时间为损伤之日起至首次鉴定日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6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鉴定费2000元已由被告保险公司预付。鉴定过程中,原告因检查所需花费24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松康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刘松康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还投保了商业险,被告刘松康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刘松康自行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认定为204446.32元。2.护理费。根据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偏高,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认定为住院期间每天110元,出院后每天60元,据此护理费为1620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的门诊次数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认定为1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8天,其主张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根据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3600元。6.误工费。原告受伤前从事驾驶机动车的工作,误工费可予支持。根据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认定为373天。误工标准按上年度浙江省交通运输行业私营单位平均工资认定每年35338元。据此,误工费为36112.53元。7.残疾赔偿金。该项目包括原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残疾赔偿金部分,由于原告长期居住于宁波余姚市丈亭镇,宁波市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每年18475元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原告主张依此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伤残等级根据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认定为十级。据此,原残疾赔偿金认定为36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的女儿陈珂泉、儿子陈科翰均未成年,原告的母亲谢翠云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三人皆需原告扶养,原告主张扶养年限分别为6年、13年、15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陈珂泉、陈科翰有扶养人二人,谢翠云有扶养人四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只计算原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主张按上年度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2669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4921.33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残疾赔偿金合计51771.3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1500元。9.后续治疗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1600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10.鉴定费。根据相关鉴定费发票认定为2400元(不包括审理过程中院委托鉴定的支出)。11.财产损失。原告并非浙B×××××号货车的所有人,主张相关车损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12.其他费用。原告出院时,医嘱其需要继续卧床、暂禁下地负重行走,因此购买轮椅的费用608元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337278.18元,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27286.3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购买轮椅的费用合计107591.8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7591.86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合计219686.32元,由被告刘松康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中除鉴定费外的损失合计217286.32元,被告刘松康应承担65185.90元,未超出商业险保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依商业险保险合同在扣除免赔率后予以赔偿,即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55733.94元,剩余部分9451.96元及鉴定费的30%计720元合计10171.96元,由被告刘松康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相关费用10000元,被告刘松康已垫付相关费用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为方便纠纷处理,垫付的款项可在各自应赔付款中直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伯抗损失117591.8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伯抗损失55733.94元,以上合计173325.8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163325.8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刘松康赔偿原告陈伯抗10171.96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171.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陈伯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3元,减半收取1851.50元,由原告陈伯抗负担116.50元,被告刘松康负担1735元;鉴定费224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钧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