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琼海法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2013)琼海法商初字第193号原告陈通为与被告防城港港宇国际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通,防城港港宇国际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琼海法商初字第193号原告陈通。被告防城港港宇国际船务有限公司。原告陈通为与被告防城港港宇国际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被告于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其申请。被告不服,于上诉期内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琼立一终字第18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同年12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陈通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下同)5月19日,经惠州海顺船务公司朱红英介绍,原告到被告的“港宇8818”号轮任职水手,月工资为人民币4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在任职期间,被告于6月24日汇入原告工资卡645元,于8月12日汇给原告6月份工资4000元,两次共4645元。7月、8月、9月的工资没有给原告发放。原告和全体船员多次向被告请求工资发放均没有兑现。9月27日被告从海事局要回船员证书,在船员证书上单方签解离职。原告从5月27日任职至9月27日共4个月4天,每月工资为4000元,应发给原告工资款16226.66元,被告已两次发放共4645元,还拖欠原告工资款11581.66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1581.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防城港港宇国际船务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亦未进行实体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陈通的海船船员适任证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陈通有合格水手证,任职在被告船上月工资4000元。2.调令,证明原告到被告的船上任职工作。3.陈通的船员服务簿,证明陈通到被告的船上任职时间和解职时间。4.符星的证人证言及其船员服务簿。5.陈国其的证人证言及其船员服务簿。6.现场照片。证据4、5、6证明陈通、符星、陈国其同在被告船上任职,被告还拖欠陈通的工资款11581.66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中的海船船员适任证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船员所颁发的职业身份证件,且原告提交了证书的原件。陈通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的金额及支付时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故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2、3,证明原告到被告的“港宇8818”号轮任职及时间,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5为被告的“港宇8818”号轮二位船员出具的证言及其船员服务簿。上述证据中二位船员的船员服务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船员所颁发的职业身份证件。虽为复印件,但证件形式完备,且均加盖有被告防城港港宇国际船务有限公司“港宇8818”号轮的印章。本院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两份证据证明了原告所担任的职务、任职时间以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且二位船员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为原告在“港宇8818”号轮上的照片,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被认定有证明力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9日,原告到被告的“港宇8818”号轮任职水手,月工资为4000元。在任职期间,被告于6月24日汇入原告工资卡645元,于8月12日汇给原告6月份工资4000元,两次共4645元。原告在“港宇8818”号轮上从5月27日任职至9月27日离职共4个月4天,每月工资为4000元,应发给原告工资款16226.66元,被告已两次发放共4645元,还拖欠原告工资款11581.66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所属的“港宇8818”号轮上任水手,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但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1581.66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工资11581.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防城港港宇国际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通支付工资11581.66元。被告如未能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计收为5元,由被告防城港港宇国际船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慧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