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杨淑提交通肇事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刑初字第517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64年9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3)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鲁YJL9**号小型轿车,沿莱州市朱桥镇一条东西路由东向西行至朱桥镇昌邱村碑路口处,左转弯时将前方行人郭某某撞倒,造成车损,致郭某某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鲁YJL9**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莱州市朱桥镇昌邱村碑路口处,左转弯时将前方行人郭某某撞倒,造成车损,致郭某某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13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刑事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办案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现场照片、身份证明、驾驶证、受案登记表、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孙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