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红民一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合建彬诉永诚保险公司劳动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建彬,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红民一初字第27号原告合建彬。委托代理人马绍伟,云南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殷秀,云南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存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培信,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合建彬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绍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杜培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建彬诉称,2008年3月,被告聘请原告到该公司从事工作,工作期间,原告一直勤勤恳恳、兢兢业业,从没有实施过任何违法违纪的行为,为被告的保险经营业务作出了较大贡献。但自2013年以来,由于被告经营管理不善,公司经营业务逐渐萎缩,其没有从公司角度采取相应的解决措施,反而无限量的加大公司员工的工作任务,如不能按时完成,将遭其无理处罚,甚至非法辞退。而原告在公司工作多年,双方的劳动合同属于无固定期限的合同,但被告仍然无视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无端以原告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为由,欲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最初不同意,被告就采取每月支付980元基本工资、扣留其他绩效工资等手段,迫使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要求原告在其制作好的承诺书中签名,承诺放弃提起仲裁及诉讼等权利之后,可以补偿2000元,并出具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否则将不出具任何证明和补偿任何款项,原告无奈之下,被迫在承诺书中签了名。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800元(4760元∕月×5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7600元(经济补偿金的两倍)。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并不是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原告主动提出辞职的,由于辞职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领取失业保险,也保证不与被告发生纠纷主动写了承诺书,所以被告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也领取了失业保险,被告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且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是不能同时主张的。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二、工商登记卡片,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三、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失业职工审核表,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3月被告以原告不能胜任本职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4年零10个月,被告仅支付了2000元补偿金的事实;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玉兴路支行出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证明原告的工资是被告委托银行代发及每月具体发放情况,其中载明了被告在2013年1—2月仅发给原告每月980元的基本工资,3月份未发,其余绩效工资进行了克扣等事实;五、玉红劳人裁字(2013)21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向红塔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过劳动仲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提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是公司出具的,但内容不真实,解除的原因在答辩时说过,是原告提出辞职而解除劳动证明,失业证明审核表不具备真实性,是因为原告为了领取失业保险,由原告提供解除劳动合同后才有的;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工资里还有其他费用,不能够直接反应在银行卡发放清单上,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五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一、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符合法律规定;二、辞职报告、承诺书及员工离司审批表,证明原告辞职的事实是其主动提出的,辞职原因是因家中有事提出辞职。经质证,原告提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辞职报告及承诺书均是被告在采取每月支付980元基本工资迫使原告辞职的,承诺书都是被告打印好要求被告签名。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五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具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经法庭询问双方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20日,原告因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为了办理原告的失业保险手续,原告与被告协商办理辞退手续,由被告出具了因“合建彬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合建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合建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文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