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张海强、陈庆昌诉招敏舜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强,陈庆昌,招敏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616号原告张海强,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原告陈庆昌,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被告招敏舜,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原告张海强、陈庆昌诉被告招敏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XX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招敏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被告请求两原告作为其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贷款的担保人,并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确认两原告的担保责任。被告于2013年9月起没有及时向银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经银行多次催收无果。银行要求两原告代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合计122496.59元。基于两原告的保证责任,两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26日、10月10日分两期向银行支付被告拖欠剩余贷款本息合计122496.59元。此后,两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均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代偿款项122496.5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招敏舜未到庭答辩,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购买材料向中国邮政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贷款年利率为15.3%,并约定采取等额本息的还款法于每月26日等额归还贷款本息18079.99元。两原告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2013年3月26日,中国邮政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2013年9月,中国邮政以无法联系到被告为由要求两原告代为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基于保证责任,两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代被告偿还其九月份应还贷款金额18079.99元,并于2013年10月10日代被告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息104416.60元。上述两笔款项合计122496.59元。2013年10月10日,中国邮政出具贷款结清证明,确认被告与中国邮政签订的涉案《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已结清。同日,中国邮政向两原告出具《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证明两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合计122496.59元。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两原告作为涉案贷款的保证人,在主债务人未履行还款责任时,代为向债权人偿付贷款本息122496.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关于“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两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代偿款项122496.5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招敏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海强、陈庆昌归还代偿款项122496.59元。本案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招敏舜负担。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原告同意将诉讼费在被告还款时迳付原告,故被告负担部分应在偿还上述欠款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肖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云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