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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张涛与刘松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刘松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460号原告张涛,山东省安丘市大盛镇东北头村村民。委托代理人王炳升,律师。被告刘松涛。委托代理人任淑萍,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俊旭,该单位职工。原告张涛诉被告刘松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委托代理人王炳升、被告刘松涛委托代理人任淑萍、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俊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6日22时10分,张涛驾驶XX号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宝通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年路时,撞在此等待红灯的刘松涛驾驶的XX号轿车,致张涛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潍城区交警大队认定:张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松涛无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046.16元。被告刘松涛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但是刘松涛在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投保情况无法核实,如果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22时10分,张涛驾驶XX号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宝通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年路时,撞在此等待红灯的刘松涛驾驶的XX号轿车,致张涛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潍城区交警大队认定:张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松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涛在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21日),支出医疗费用3931.61元。另查,原告张涛系农村居民,2012年农村居民收入为44.44元/天。原告张涛住院期间由妻子张XX护理,张XX为农村居民。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为:44.44元/天×5天=222.2元、护理费为:44.44元/天×5天=222.2元、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3931.61元+误工费222.2元+护理费222.2元=4376.01元。另,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再查,XX号轿车车主系被告刘松涛,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2013年8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用发票、户口本、身份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刘松涛无事故责任,所以刘松涛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金3931.61元、误工费用赔偿金222.2元、护理费用赔偿金222.2元,共计4376.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刘松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涛代理审判员  王梦茹代理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晓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