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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尹爱华与被告焦凤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爱华,焦凤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091号原告尹爱华。委托代理人刘喜,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婕,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凤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宝兵,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爱华与被告焦凤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和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尹爱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喜、被告焦凤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宝兵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尹爱华及委托代理人张婕、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宝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凤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爱华诉称,2011年10月15日16时许,第一被告焦凤森驾驶苏E962**号车沿大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盐池西路路口向右转弯时,车辆的右侧与同方向陈洪柱驾驶的苏GB10**号二轮摩托车的左侧相刮撞,致两车损坏、陈洪柱、摩托车乘坐人尹爱华、陈龙不同程度受伤。根据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焦凤森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洪柱、尹爱华、陈龙无责任。另查明,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59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焦凤森辩称,1、答辩人对2011第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有疑义,并于2011年10月17日向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邮寄了复核申请书。但答辩人至今未收到任何答复。2、2011年10月5日晚,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尹爱华、陈龙、陈洪柱三人做了详细检查诊断。尹爱华直到2012年9月28日才第一次出现左半月板损伤的诊断,至2013年2月27日诊断“胫骨平台骨折,半月板损伤”,与事故当晚的诊断大相径庭。3、答辩人只接受法院、公安或平安保险公司委托的司法鉴定,对原告个人委托的司法鉴定,答辩人不接受。因此,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费。4、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请原告提供有效的法律文件证明。5、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因为答辩人一直在配合平安保险公司积极理赔。综上,答辩人认为:苏GB10**驾驶员陈洪柱驾驶未经年审合格的车辆违章超载,在道路交叉口、从前车右侧超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陈洪柱应对事故善后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本起事故第一被告并无具体交通违法行为,原告方却显而易见属于超载,驾驶的车辆未经年检,交通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洪柱无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左侧胫骨平台骨折等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近一年半后才入院治疗左侧胫骨平台骨折,没有证据证明该伤情系交通事故造成,即使原告伤情真实,也属于原告延误治疗扩大损失。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16时20分,焦凤森驾驶苏E962**号车沿新浦区大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盐池西路路口向右转弯时,车辆的右侧与同方向陈洪柱驾驶的苏GB10**号二轮摩托车的左侧相刮撞,致两车损坏,陈洪柱、苏GB10**号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尹爱华、陈龙不同程度受伤。此交通事故经连云港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处理,认定焦凤森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洪柱、尹爱华、陈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尹爱华多次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行门诊检查治疗,于2011年11月14日被诊断为左膝外伤,半月板损伤,于2013年2月26日入院拟行关节镜手术,尹爱华拒绝,于2013年2月27日出院,此后继续行保守治疗。截至2013年12月2日,尹爱华共计支出医疗费15449.92元,焦凤森为尹爱华支出医疗费1096.2元。2013年2月28日,受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1、尹爱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胫骨上端、左股骨下端骨挫伤伴软组织水肿等损伤,需补给后续康复治疗费用贰仟元;如其住院行关节镜手术治疗等,其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2、尹爱华误工期限为自伤起陆个月,营养期限自伤起叁个月、护理期限为自伤起肆个月。尹爱华因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此外,尹爱华还支出车辆施救费180元。苏E962**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GB10**号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6月。诉讼中,平安保险公司对尹爱华2013年2月26日入院治疗的病、伤情与2011年10月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以及用药的关联性申请鉴定。受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尹爱华的左膝半月板损伤等与2011年10月5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九十一张医疗费发票中有四张非尹爱华所用,分别属陈洪柱、陈龙治疗产生(发票号分别为11404609、11404610、11404611、11404612);被审查人尹爱华八十七张医疗费发票中,2011年10月8日、2011年10月16日、2011年11月6日、2011年11月20日、2011年11月27日、2011年12月3日、2011年12月18日、2011年12月24日、2012年6月14日、2012年10月17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3月11日、2013年3月19日所涉费用因无相关就诊病历及影像学资料佐证,不予审查;发票号为12092000收费收据,因无开票日期及相应的病历可比对,亦不予审查;余费用除西瓜霜含片(共计13.40元)治疗口腔科炎症的中成药外,均为针对多发软组织挫伤、左膝半月板损伤等的检查及治疗,属合理范畴,应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因此支出鉴定费2880元。经本院审核,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不予审查的尹爱华医疗费发票金额共计3515.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X片、CT片,被告焦凤森举证的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X片、CT片、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交警开发区大队(2011)第229号交通事故卷宗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焦凤森负全部责任,陈洪柱、尹爱华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两被告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苏E962**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尹爱华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焦凤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苏E962**号车同时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焦凤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免赔20%,故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为焦凤森分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尹爱华在市区居住生活,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关于尹爱华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14509.62元,其中11921.02元(15449.92元-3515.50元-13.40元)系尹爱华因交通事故实际支出,并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另3515.50元,根据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无相关就诊病历及影像学资料佐证,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余费用13.40元系治疗口腔炎症,亦与交通事故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因医疗费关联性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由尹爱华承担330元,从被告承担的费用中扣除。2、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营养期限,参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的40%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天×30元),尹爱华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核定为30元。4、误工费14838元(2473元×6个月),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误工期限,参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9892元(2473元×4个月),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参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800元偏高,根据尹爱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以及护理人员必要的交通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7、后期治疗费2000元,根据法医鉴定非必然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尹爱华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8、修车费650元过高,尹爱华所举证的修理费发票未显示车牌号,且未提供修理明细或者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车辆修理情况,鉴于车辆确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9、施救费180元,有施救费发票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1200元,有鉴定费发票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40661.02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修车费和施救费等合计35710元;余额4951.02元扣除尹爱华承担的鉴定费33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696.82元[(4951.02元-330元)×80%];焦凤森承担924.20元[(4951.02元-330元)×20%]。焦凤森为尹爱华垫付的医疗费1096.20元,因不包含在尹爱华诉讼请求范围内,本院不予处理,可另向平安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尹爱华人民币39406.82元;二、被告焦凤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尹爱华人民币924.20元;三、驳回原告尹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原告尹爱华已预交),由原告尹爱华负担130元,被告焦凤森负担820元,被告焦凤森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尹爱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玖铭代理审判员  许娜娜人民陪审员  刁洪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雅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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