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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刘宗昌与刘孝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昌,刘孝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893号原告刘宗昌,男,汉族,1980年3月2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北沧州通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孝峰,男,汉族,1970年6月19日生,住沧州市南皮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水月寺大街华西小区E区图书大厦。法定代表人李士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彬彬,男,汉族,1984年10月17日生,住石家庄市桥西区,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木松,男,汉族,1986年4月2日生,住河北省河间市,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宗昌与被告刘孝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宗昌的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彬彬、张木松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孝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0日15时,在沧州市新华区丽水花庭南门西侧的道路上,被告刘孝峰驾驶冀J108**号轿车将正在电动三轮车下躺着修车的原告的双腿碾压致伤,并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沧公交认字(2013)第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刘孝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冀J108**号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第二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理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刘孝峰至今未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为26243.7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刘孝峰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赔付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刘孝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15时许,被告刘孝峰驾驶冀J108**号轿车沿丽水花庭南门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丽水花庭南门西侧时,将正在电动三轮车下躺着修车的原告刘宗昌的双腿碾压,致刘宗昌受伤。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刘孝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宗昌无责任。事故车辆冀J108**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刘宗昌受伤后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8月9日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沧公交认字(2013)第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J108**号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单、沧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损害赔偿案件,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沧公交认字(2013)第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孝峰承担。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4252.87元,并提供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笔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0元,计算方式为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20天(住院天数)=1000元,对于该笔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其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对于该笔费用本院不予认定。以上费用合计为5252.87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赔偿。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3500元。根据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一周,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天(住院天数)+7天(出院后休息天数)=27天。原告主张其有两份工作,一份为沧州市渤海水泥厂职工,并提交单位营业执照、工资停发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予以证实;另一份工作为个体业主,主要经营送水业务,并提交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两份工作在工作时间上有所冲突,同时从事这两份工作有违常理。因原告提交的在沧州市渤海水泥厂工作的证据较为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900元、3100元、3000元,故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3000元÷30天×27天(误工天数)=27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639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及出院后休息期间二人护理,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需二人护理以及出院后需要人员护理,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本院支持按照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39542元÷365天×20天(住院天数)=2166.68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及护理情况,对于该笔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三项费用合计为5366.88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赔偿。综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刘宗昌各项损失共计10619.75元(医疗费5252.87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366.88元)。被告刘孝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宗昌各项损失共计10619.75元;二、被告刘孝峰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456元,由原告承担25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海平审 判 员 尹 佳代审判员 祁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雯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