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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2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杨大荣与丹江口市辉华农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大荣,丹江口市辉华农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233-1号原告:杨大荣,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枝江市人。被告:丹江口市辉华农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雪辉,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大荣诉被丹江口市辉华农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大荣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丹江口市辉华农贸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31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杨大荣所有的鄂EV56**号丰田牌轿车做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杨大荣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担保人杨大荣所有的鄂EV56**号丰田牌轿车予以查封,在查封期间暂由担保人杨大荣保管、使用,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擅自变卖、毁损或抵押等。二、对被告丹江口市辉华农贸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310000元的财产予以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 判 长  陈光林审 判 员  肖拥民人民陪审员  马新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