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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一初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钱淑华诉邵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淑华,邵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00402号原告钱淑华,女,1961年11月29日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兴馥,系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兵,男,1974年10月31日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长胜,男,系平岗镇司法所所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杜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辉,男,系辽源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钱淑华诉被告邵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4日上午9时左右,我在三合村士佳屯国道303线公路的右侧走着回自己家,被告邵兵开的轿车从后边就把我给撞到公路边壕沟里了。被撞后邵兵把我送到平岗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又于当日打车转往辽源市矿务局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该事故经西丰县交警队处理邵兵负全部责任。又因邵兵的轿车在被告辽源大地保险公司参加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故要求辽源大地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20,418.28元(其中含邵兵垫付药费20,358.28元)、误工费从受伤计至定残之日为21,715.54元(649天×33.46元/天)、护理费2,623.34元(29天×90.46元/天)、伙食补助费435.00元(15.00元/天×29天)、残疾赔偿金37,536.00元(9,984.00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我女儿王平平生活费11,996.00元(5,998.00元/年×20年×20%÷2人)、交通费990.00元(当天入院平岗至辽源打车100.00元、12月3日出院打车100.00元,出院后复查4次打车400.00元,护理人员在市内打车每次10.00元,计290.00元给王平平鉴定支出打车费1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二次手术费7,050.00元、复印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5万元,合计120,479.16元。对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由邵兵赔偿。被告邵兵辩称,11月24日上午9点,我驾驶自有轿车在303线国道上行驶,当行至三合村士佳屯北头时,因车辆侧滑将原告撞倒。之后经交警大队处理我负全部责任。肇事后我把原告送到平岗医院,然后又转到辽源市矿务局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时我垫付医疗费20,358.28元。因我的车在辽源大地保险公司交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医疗费20,358.2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辽源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此案交通事故肇事过程以交警队认定为准。邵兵的轿车是在我公司交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关于赔偿项目医疗费我公司在强制保险中赔偿1万元,超出1万元部分按吉林省医保目录,甲类药我公司100%赔偿,乙类药赔80%、丙类药不赔偿,经查看原告药费清单,其中有4,237.06元(附医疗费用审核说明表一份)我公司不予赔偿。误工费按卫生部印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指南的通知》,原告的骨折应按90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过高。其理由是:1、钱淑华受伤医院诊断右肱骨骨折,并未累及骨骺板。2、GB/T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9.9h骨骺板骨折作为评定伤残标准只适用于骨骼未完全发育成熟的青少年人群,而伤者年龄已50岁,不存在发育问题。故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附吉林省司法鉴定协会文件一份);被扶养人生活费如有证据证明我公司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同意赔偿3,000.00元至5,000.00元,交通费也过高,并要求原告提供车票,鉴定费和复印费不在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上午9时许,原告钱淑华在西丰县平岗镇三合村士佳屯国道303线行走,当行至本屯苏绍伟家的磨米房附近时,被告邵兵驾驶的自有吉DEXX**号轿车沿303线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士佳屯时,由于轿车发生侧滑将在公路右侧行走的原告撞倒。之后原告被邵兵送往西丰县平岗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原告于当日打车(支出打车费100.00元)转往吉林省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诊断为:右肱骨中下三分之一骨折,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2级,偏头疼,于12月13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20,388.28元(其中邵兵垫付医疗费20,358.28元,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支出复印病例费15.00元,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进行了处理,认定被告邵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邵兵所有的轿车于2011年10月14日在辽源大地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10月14日止。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分别为1万元和1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同时查明,原告和其丈夫生一女儿王平平(1990年4月13日生),王平平患有颈椎先天性畸形,压迫颈髓。经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为:王平平颈部脊髓病变至三肢瘫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支出鉴定费900.00元,现王平平又无其它生活来源。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其进行了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用鉴定,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为:(一)钱淑华右肱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二)根据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卫生厅(2003)35号文件收费标准钱淑华在县级医院二次手术所需费用评估为7,0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及清单、交通费收据及车票、钱淑华户口簿、王平平残疾证、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保险费收据和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邵兵未遵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章驾驶机动车,将原告钱淑华撞伤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根据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处理时所划分的责任比例,邵兵负全部责任。因此邵兵理应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赔偿责任。但因邵兵所有的轿车在被告辽源大地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而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又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辽源大地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邵兵所交的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邵兵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则由辽源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和复印费由邵兵赔偿。其中医疗费赔偿金额按医疗部门出具的医疗费收据计算。但对超出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以上的医疗费在被告提交给法庭的医疗费用审核说明表中有15项分别按20%、50%和100%的比例予以剔除,这些药品和诊疗费用其中有12项为治疗骨折所必需的药品和诊疗项目,不应剔除。另有胰岛素价值56.00元,其药理作用是降低血糖;奥拉美唑价值136.00元,其药理作用是治疗胃肠道反流疾病;冠心宁价值308.20元,其药理作用是治疗心脏疾病,上述3项药品(合计500.20元)与治疗骨折无关,故应予扣除,不应由辽源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应由邵兵负担;误工费按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的天数和《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天33.46元计算;护理费按照护理级别和住院天数及上述通知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90.47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伤残等级和上述通知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9,384.00元计算20年;交通费按原告11月24日去辽源市矿务局医院治疗的打车费、护理人员回家取衣物与钱款的车费、原告出院回家时的打车费和王平平去西丰镇鉴定的打车费酌情赔偿400.00元;二次手术费按鉴定部门评估的金额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出差标准和住院天数计算;被扶养人王平平生活费按伤残等级和上述通知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每年5,998.00元计算20年后,由原告和其丈夫二人平均分担;由于原告被撞伤后造成了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较大的精神病苦,因此辽源大地保险公司尚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鉴定费和复印费按收据计算并由邵兵赔偿。对辽源大地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过高,要求重新鉴定的答辩意见,因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且根据医院病志和诊断书记载原告被诊断为右肱骨中下三分之一骨折。鉴定机构依据GBT18667-2002伤残标准,原告肱骨粉碎性骨折符合标准中4.9.9(h)的规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是有事实根据和病理依据的,故其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对辽源大地保险公司提出的误工费应按90天计算的答辩意见,也因无法律依据而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源大地保险公司在邵兵所交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邵兵垫付给原告钱淑华的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辽源大地保险公司在邵兵所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邵兵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9,858.08元(10,358.28元-500.20元)。三、被告辽源大地保险公司在邵兵所交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1,782.46元(651天×33.46元/天)、护理费2,623.63(29天×90.47元/天×1人)、交通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37,536.00元(9,384.00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1,996.00元(5,998.00元/年×20年×2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合计82,338.09元。四、被告辽源大地保险公司在邵兵所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0元(29天×15.00元/天)、二次手术费7,050.00元。合计7,515.00元。五、被告邵兵赔偿原告鉴定费2,700.00元、复印费15.00元,合计2,715.00元。上列一至五项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710.00元,原告负担150.00元,被告邵兵负担2,5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应自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孙国庆审 判 员  田宇才人民陪审员  付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