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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孟商初字第0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常州通越铝板幕墙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通越铝板幕墙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孟商初字第0187号原告:常州通越铝板幕墙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雪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新玉、吴碧云,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仲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国华、顾明发,该公司员工。原告常州通越铝板幕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越公司”)诉被告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吴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哲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新玉、吴碧云,被告大东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国华、顾明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越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6日,我公司与被告大东吴公司签订了一份氟碳铝板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被告提供铝单板,并就货物的数量、颜色、单价、交货和货款的支付方式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向被告供货,并且由被告指定的收货代表进行了签收。至今,我公司已实际供货价值934717.36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50000元,余款784717.36元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784717.3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东吴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金额无异议。但是,原告迟延交货导致了我方相应的损失,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越公司与被告大东吴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双方于2012年10月26日订立了氟碳铝板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铝单板,并就货物的数量、颜色、单价、交货和货款的支付方式等事项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越公司共计向被告大东吴公司供货价值934717.36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50000元,余款784717.36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定做合同一份、结算单一份、发票及相应的发票签收单传真件、被告支付货款的凭证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定作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通越公司按约交付定作产品后,定作人被告大东吴公司应及时付清定作款。原告通越公司要求被告大东吴公司支付定作款784717.3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大东吴公司主张的损失问题,虽然其提供了原告迟延交付的相应证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具体损失大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诉讼费,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通越铝板幕墙制造有限公司定作款784717.3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24元,保全费4570元,合计10394元,由被告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402016138963)代理审判员  陈哲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倪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