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水民一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水民一初字第419号原告周某甲(曾用名周老良),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恩,融水苗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唐桂贤,融水县安太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游兢全、人民陪审员秦俊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恩、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桂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2007年间,原告与被告经一夜的恋爱于当夜就按民族习惯到原告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到融水县安太乡民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因性格差异,被告对家庭也不尽料理,加之其身体上的原因,致使双方难以共同生活下去,故引起夫妻时常吵架,这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因素。因孩子还少,原告只得忍让度过。去年,原告在外面打工时,被告几次催原告回来办理离婚,后因各种原因而离不成。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椐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周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结婚证,证实原、被告是合法的婚姻关系;二、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女儿周某乙的事实;三、融安县爱心××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梁某患有××的事实。被告梁某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女儿可以随原告生活,因为被告没有能力抚养。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嫁到原告家后尽了儿媳的孝心。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户籍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尽到作儿媳孝心主张。本院认为,户籍证明仅是公安机关出具的家庭成员基本情况,无从证明被告是否尽到孝心,原告异议成立。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梁某经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融水县安太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吵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被告婚前患有××,婚后到融安县爱心医院住院治疗,至今还服用药物治疗。2013年7月3日原告以被告婚前隐瞒病情,婚后未能治愈无法过正常夫妻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借了亲戚7000元为被告治病,被告予以否认。被告提出有共同财产杉木,原告称杉木是原告的父亲所种,原、被告均未参与种植、护理。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梁某经自由恋爱后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缺乏交流沟通,导致夫妻关系疏远。被告梁某婚前患有癫痫病,婚后未治愈,双方不能过上正常夫妻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维持这样的婚姻确已无必要,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周某乙长期以来在原告家生活,原告的父母一直照顾其生活,被告在庭上也表示因其患病,没有能力照顾女儿,女儿随原告生活更有利其成长,原告诉请女儿随其生活,本院予以支持。庭上原告表示不需被告支付扶养费,根据民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称其借亲戚7000元为被告治病,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因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有杉木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原告称杉木是原告的父亲所种,原、被告均未参与种植、护理,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也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周某乙随原告周某甲生活,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各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龙 江人民陪审员 秦俊华人民陪审员 游兢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