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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3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郭洪景与被告厦门新成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洪景,厦门新成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登记规定(2012年)》:第七条第一款;《机动车登记规定(2008年)》: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3448号原告郭洪景,男,汉族,1966年3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吉苏闽、陈吉,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新成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法定代表人陈东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理想、周腾(实习律师),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洪景与被告厦门新成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成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洪景的委托代理人陈吉,被告新成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理想、周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洪景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3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需方(原告)向供方(被告)购买一台白色、型号为XK的捷豹小轿车;价格为1850000元,交货期限为2011年9月30日;供方协助办理上牌手续;供方应保证所供车辆为正规合格手续,否则需方有权要求退车,并由供方赔偿需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至2011年11月3日原告先后分三笔共支付1850000元购车款给被告。被告迟至2011年11月4日方通知原告提车。原告在提车当日向与被告有合作关系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并转账166736.6元,用于购买当年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共计三年的商业保险。之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于2011年12月14日通过兴业银行卡汇款168100元给被告,其中167400元用于被告代原告缴纳车辆购置税,余款700元用于支付代办挂牌费。原告已依约缴足有关购车款、购置税、交强险及代办挂牌费等费用,并将有关上牌文件原件交与被告用于办理上牌手续。虽经原告多次催促并于2012年9月21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于收函之日起15日内完成原告所购车辆的上牌手续,而被告于2012年9月22日收到《律师函》仍无法在指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完成上牌手续。直至2013年8月1日,被告方为原告所购车辆办理完成上牌手续,导致原告在提车后近两年的时间内无法正常使用所购车辆。被告迟延为原告所购车辆办理正式上牌手续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赔偿原告的有关损失,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迟延为原告所购车辆办理正式上牌手续给原告造成的购车款利息损失204414.86(即以购车款18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向原告赔偿保险费损失98581.59元(保险费损失包括:①第一年度保险费即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11月4日57038.64元;②第二年度9个月保险费即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8月1日按54457.26*9/12=40842.95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7988.88元,前述保险费损失及利息合计106570.47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成功公司辩称,一、办理原告所购车辆上牌手续的义务人是原告,车辆上牌手续迟延办理的责任也在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完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条规定:“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登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五条第(3)款也明确约定“供方协助办理上牌手续”,可见,依法、依合同约定,办理原告所购车辆上牌手续的义务人都是原告而不是被告。2、原告所购车辆之所以未能及时上牌,是因为原告在提车时提出先提车后再办理按揭,后又想选个吉利号码的车牌,所以先申领了临时行驶车号牌,并领了3个月的临时牌照,等待车辆管理所放出好的车牌号段后再申请正式上牌。但在原告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时,丢失《货物进口证明书》和购车发票,这才导致该车辆一直未能上牌。因此,该车辆未能上牌的过错责任在于原告。3、在原告所购车辆的《货物进口证明书》于2012年9月25日补办完成后,被告为原告重新开具了发票,及时通知原告将该车辆开至车辆管理所验车,并提供其身份证明原件。但是,原告拒不将该车辆开至车辆管理所验车,也不肯提供其身份证明原件,反而于2012年10月以该车辆不能上牌为由向法院起诉【案号:(2013)海民初字第106号】。在该案一审法庭调查时,法官询问原告是否愿意与被告共同到车辆管理所尝试办理该车辆的上牌手续,原告仍明确表示拒绝;直到该案二审中,在法官的要求下,原告才将其所购车辆开至车辆管理所并提供其身份证明,顺利地办妥了车辆上牌手续。因此,该车辆未能及时上牌的过错责任在于原告,原告先是遗失《货物进口证明书》和购车发票,后是拒不提供应由其提供的车辆和身份证明,并无理缠讼,才未能及时上牌。二、在车辆未能上牌期间,原告仍一直在使用该车辆,故其要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迟延上牌期间的购车款利息损失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早在2011年11月4日,被告就已经将原告所购车辆交付给原告。从那时起至该车辆办妥上牌手续期间,原告一直都在使用该车辆,并数次到被告处保养、维修。因此,原告主张其存在购车款利息损失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在车辆未能上牌期间,原告不仅一直在使用该车辆,还曾因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索赔,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保险费损失及其利息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购车辆分别于2013年2月14日和2月19日发生保险事故,原告因此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可见,在该车辆未能上牌期间,原告一直在使用车辆,并实际享受了因保险而带来的保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原告郭洪景(需方)与被告新成功公司(供方)签订《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白色捷豹XK汽车一台,价款为1850000元,交货期限为2011年9月30日。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供方协助办理上牌手续”,合同第六条第(4项)约定“供方应保证所供车辆为正规合格手续,否则需方有权要求退车,并由供方赔偿需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3日至2011年11月3日分三次支付给被告购车款共计1850000元。被告于2011年11月4日将讼争车辆交付原告,并于同日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该发票上载明购车人为郭洪景,车辆类型为越野车,产地为英国,厂牌型号为捷豹XK4999CC小轿车XK(GENB),进口证明书号为XIX7013956,车辆识别号/车架号为SAJAA44R4CMB46114,商检单号为AA0498795。被告将进口讼争车辆取得的“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随车检验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单证交付给原告。同日,原告持上述单证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当年度(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11月4日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三年的商业保险(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合计支付保险费用166736.6元。2011年12月14日,原告转账168100元至被告账户,用于被告代为缴交购置税等。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为原告代缴车辆购置税167400元,并于2011年12月12日办理取得“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被告将讼争车辆交付原告后,为原告办理了临时牌照(闽DD26**)供原告使用。2012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于收到律师函之日起15日内完成车辆上牌,否则解除合同等。《律师函》发出后,原告未将讼争车辆及本人身份证件交给被告代为办理车辆牌照。2012年10月19日,原告以被告不能在指定期间内为原告办理完成上牌手续,诉诸本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等。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在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才将讼争轿车开至车辆管理所并提供其身份证明,办妥了车辆上牌手续。2013年8月6日,原告以其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撤回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此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厦民终字第21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回上诉。2013年9月26日,原告以被告迟延办理上牌手续为由,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1、因进口讼争车辆,由黄埔海关于2011年10月25日开具的“货物进口证明书”(H52110189161)、“进口机动车随车检验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在交付原告后遗失。2012年9月25日,经被告申请补办,黄埔海关重新开具“货物进口证明书”,载明补XIX7013956,证明书号为H52120232254。两份“货物进口证明书”除日期不同外,其余载明内容一致。2012年11月1日,被告重新开具给原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2013年2月14日,讼争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原告获得保险赔款29946元;3、截止2013年2月19日,讼争车辆三次进场保养、维修,至2013年2月19日的行驶里程为12395公里;4、在(2013)海民初字第10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法院提出的将讼争车辆及本人身份证明交由被告代为办理车辆牌照的意见,原告明确表明不愿意。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随车检验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单”、“税收通用缴款书”、“车辆购置完税证明”、《律师函》、“证明”、(2013)海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2013)厦民终字第2124号民事裁定书、维修委托单、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郭洪景向被告新成功公司购买捷豹轿车,双方确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其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关于迟延上牌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车辆不符合正规合格的手续导致不能及时办理上牌手续,迟延的责任在于被告方。车辆在办理上牌手续之前不能合法上路,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车辆的相应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讼争车辆的上牌义务人系原告,其仅限于协助办理。被告提供了正规合格的手续,讼争车辆不能上牌系因原告遗失了“货物进口证明书”等单证,在补办取得上述单证后却不提交身份证件,并将车辆开至车辆管部门用于查验办理上牌,因此迟延上牌的责任在于原告。讼争车辆交付原告后,原告至今都在使用,不存在损失。针对该争议,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的相关主张,双方争议的上牌手续实际上系指向车辆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的注册登记事项,用以获得核准领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等证件。《机动车登记规定》规定“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登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依照该规定,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应由机动车所有人向车辆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故原告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系办理上牌手续的义务人。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六)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原告办理上牌手续应提交上述单证并交验车辆供车辆管理机关审查。被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相关附件及保险单,可以证明原告本人已持“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随车检验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向保险公司办理了相关保险,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已将办理注册登记的包括“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随车检验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单证交付原告。此后,上述单证因故遗失,原告主张系被告的原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缴纳购置税取得完税凭证和办理交强险后,讼争轿车办理注册登记所需的证件系合格、完备的,可以办理。其后,讼争车辆最终在第一次诉讼的二审审理期间办理了注册登记,取得号牌和行驶证件,进一步佐证了该事实。在“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随车检验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因原告方原因遗失,被告重新补办“货物进口证明书”和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后,对于将讼争车辆开到车辆管理所尝试办理上牌手续的要求,原告拒绝配合,进一步迟延了上牌时间。原告主张被告未提交正规合格的手续,致使上牌迟延,但对此未予举证证明,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鉴于迟延上牌系原告方原因,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洪景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965元,减半收取2982元,由原告郭洪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松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智慧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