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一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罗某某诉被告简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简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一初字第1529号原告罗某某,女,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谢正涟,系原告罗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谢志辉,系原告罗某某舅父。被告简某某,男,1984年10月27日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隆回县工伤保险管理站职工。委托代理人卢文哲,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简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正涟、谢志辉,被告简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文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后来双方未婚同居导致原告怀孕,2011年3月15日生男孩简某甲,2011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在隆回县工伤保险管理站工作,原、被告带小孩在隆回县城租房生活,在此期间,被告经常与许多异性朋友保持暧昧关系,原告多次提醒,被告毫无悔改,还经常对原告动手动脚。2013年3月16日,原告提醒被告不要与异性保持暧昧关系,被告不高兴,两人发生争执,被告动手打原告,原告反击,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原告因害怕被被告伤害,就带小孩回到娘家新邵县。3月25日,被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还是对原告和小孩漠不关心,一直没有支付小孩抚养费。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婚姻问题和小孩抚养问题,被告一直逃避责任,至此,原告对被告已绝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简某甲的抚养权归原告,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92000元;3、由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简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虽然工资收入不高,但有固定工作,且在县城工作,小孩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自愿抚养小孩,且不需要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罗某某为证明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及生育小孩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3、原告父母的户籍资料,用以证明原告父母年纪不大,适合协助原告抚养小孩;4、新邵县小塘镇大庙边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照片,用以证明小孩一直由原告方抚养,居住在原告父母家,居住环境适合小孩成长;5、本院(2013)隆民一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没有履行抚养小孩的责任。被告简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4月26日的法庭审理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离开时带走了被告的洗衣机、电视机和电脑等财产;2、本院(2013)隆民一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同上;3、证人王春芳、朱红桃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自2013年3月开始一直没有来看过被告父母;4、工资花名册,用以证明被告的月工资为759元;5、医院诊断报告和CT报告单,用以证明被告父亲患病需要大量医药费。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5没有异议,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证据4中村委会证明形式不合法,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且证明内容不属实;证据4中的照片不能反映原告父母家的经济条件适合带养小孩。原告对被告证据1、2没有异议;认为证据3不属实,原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曾与其舅舅一起去过被告父母家,一是看望被告父母,二是要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工资收入不止这些;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举证目的。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2、3、5及被告证据1、2,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中有关原告带小孩居住娘家,自2013年3月以后被告没有负担原告及小孩生活费的证明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被告证据3、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被告证据4不能反映被告工资收入的全部情况,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简某某于2010年上半年经双方亲友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11年3月15日,原告生下男孩简某甲(户口簿登记出生日期为2011年10月4日)。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在邵阳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随被告在隆回县城租房居住生活,在此期间,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女人关系暧昧,两人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3月16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原告用剪刀刺伤被告。此后,被告离开租住房,随后原告也搬走租房内洗衣机、电视机、电冰箱、电脑等物品带小孩回到娘家居住生活,两人开始分居。2013年3月26日,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同年4月26日本院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在此期间,原告去被告单位找被告要小孩生活费未果,双方发生了争吵。2013年11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除被原告搬走的洗衣机、电视机、电冰箱、电脑等物品外,另无其他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自2013年3月16日开始,小孩简某甲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没有负担小孩抚养费。原告无固定收入,被告在隆回县工伤保险管理站工作,其2013年度月基本工资为759元,全年津补贴为15804元,月工资收入为2076元。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简某某相识后未婚同居并生育小孩,登记结婚后,因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女人关系暧昧,两人常为此及其他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断恶化乃至分居生活,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双方均有离婚的愿望,只是就小孩的抚养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因此应准予其离婚。离婚后,原、被告对于小孩简某甲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鉴于原、被告分居后,小孩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小孩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给付一定的小孩抚养费为宜。小孩抚养费数额,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月工资收入等情况确定由被告每月给付500元,给付方式以定期给付为宜。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简某某离婚;二、小孩简某甲由原告罗某某抚养,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被告简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罗某某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小孩抚养费5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被告简某某按每月500元的标准给付小孩抚养费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支付方式为每6个月支付一次,即在每年的6月25日之前支付当年1月至6月的小孩抚养费3000元,12月25日之前支付当年7月至12月的小孩抚养费3000元;四、被原告罗某某带走的洗衣机、电视机、电冰箱、电脑等共同财产归原告罗某某所有;五、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简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奇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