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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肥东县撮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国华教育专修学院、安徽亿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东县撮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国华教育专修学院,安徽亿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0390号原告:肥东县撮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肥东县撮镇镇合裕路撮镇一中对面。组织机构代码:14930560-3法定代表人:夏育涛,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延坦。委托代理人:梁国庆,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国华教育专修学院,住所地合肥市经济开发区芙蓉路65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8306903-8。法定代表人:马云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凤兵,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亿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安庆西路279号。组织机构代码:68362075-0法定代表人:张方振,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同生。委托代理人:陈跃福。原告肥东县撮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安徽国华教育专修学院、安徽亿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东县撮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延坦、梁国庆,被告安徽国华教育专修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吴凤兵,被告安徽亿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同生、陈跃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肥东县撮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被告安徽国华教育专修学院将学院教学楼、宿舍楼、办公楼及食堂工程发包给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承包。工程施工后,由于该食堂工程造型复杂难度大,人工和摊销材料多,故此经安徽国华教育专修学院与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协商,由安徽国华教育专修学院补贴食堂工程款20万元,其中税金及管理费另外计算。同年,经安徽国华教育专修学院、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及肥东县撮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方协商,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退出该工程,并将工程移交给肥东县撮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由肥东县撮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继该工程权利义务。2010年6月30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09年9月左右,安徽国华教育专修学院将涉案工程转让给安徽亿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并由安徽亿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对涉案工程作出决算审计报告。但该决算审计报告,未将219084.43元食堂工程补贴款及税金管理费纳入审计,并且漏审食堂土方工程。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涉案食堂工程补贴款及税金管理费219084.43元(其中:补贴款20万元,税金管理费为19084.43元)并支付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1月28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立即支付涉案食堂土方工程款195124.06元并支付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1月28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国华教育专修学院辩称:1、原告与我方签订的合同应是无效合同,涉案工程未经招标。2、涉案工程的权属系安徽亿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我方只是作为招商引资主体,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由原告和安徽亿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实际履行,我方对涉案工程不负任何债务清偿义务。3、原告主张的补贴款依据不足,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徽亿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第一项为不当得利,不应受法律保护。2、2009年6月19日中恒公司项目部给安徽国华教育专修学院和监理公司的函不属于设计变更又不属于签证,其本质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原告项目经理获取不当得利的非法利益为目的,函是无效的。3、原告诉请的第二项没有事实根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6日,被告安徽国华教育专修学院将案涉教学楼、宿舍楼、办公楼及食堂工程发包给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承包。2009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安徽国华教育专修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教学楼、宿舍楼、办公楼及食堂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2009年8月20日,由原告肥东县撮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安徽国华教育专修学院三方签订了一份《安徽国华教育专修学院项目移交协议》,三方约定,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将涉案教学楼、宿舍楼、办公楼及食堂工程移交给原告肥东县撮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并由原告肥东县撮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和承担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该工程于2010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1月28日,由被告安徽亿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安徽永华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食堂工程作出皖永价审(2011)017号工程决算审计报告,审计造价为6678799元。另查明,安徽国华教育专修学院与安徽亿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属合作办学,并对涉案工程共同投资。2009年6月19日,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与安徽国华教育专修学院及合肥南巽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安徽国华教育专修学院补贴食堂工程款人民币20万元整,工程款另计提税金和管理费。本案审理中,我院依法委托安徽华融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食堂土方工程价款、补贴款及税金管理费进行鉴定。2013年5月6日由安徽华融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皖华融审字(2013)010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经鉴定人员核实诉讼请求195124.06元(即食堂土方工程造价)不应再计取;补贴食堂工程人民币20万元整,由法院酌情处理,若法院认定补贴食堂工程款人民币20万元整时,按原被告签证另计税金和管理费为11680元(税金6820元+4860元。税金按三县费率3.41%计取;管理费计提费率按原告送审决算,计取企业管理费即按2.43%计取)。原告因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8200元,故此原告肥东县撮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6月4日提出增加诉讼请求82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安徽国华教育专修学院项目移交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皖永价审(2011)017号工程决算审计报告、关于安徽国华教育专修学院食堂工程造价的函、工程联系单、土方开挖示意图和土方计算书、皖华融审字(2013)010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涉案的工程是否经过招投标,只是涉及合同效力问题,但涉案工程已由具备资质的原告肥东县撮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完成,并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故此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肥东县撮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关于安徽国华教育专修学院食堂工程造价的函》向被告安徽亿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请求支付涉案食堂工程补贴款及税金管理费并支付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损失,因该函与安徽亿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无关联性,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向安徽国华教育专修学院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1、由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与安徽国华教育专修学院及合肥南巽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的《关于安徽国华教育专修学院食堂工程造价的函》,属于合同性质,是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与安徽国华教育专修学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此应予保护;2、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所有权利和义务转让给肥东县撮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故此原告肥东县撮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享有上述食堂工程补贴款及税金管理费的请求权;3、安徽国华教育专修学院与安徽亿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虽然是共同办学,共同投资的合作关系,但被告安徽亿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肥东县撮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故此被告安徽亿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不应对原告肥东县撮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4、涉案食堂工程补贴款及税金管理费已经安徽华融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论税金和管理费为11680元,故此税金和管理费应以该鉴定结论为准,涉案的食堂工程工程补贴款及税金管理费应为211680元。5、2011年1月28日由安徽永华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作出的皖永价审(2011)017号工程决算审计报告未将《关于安徽国华教育专修学院食堂工程造价的函》中的涉案食堂工程补贴款20万元及税金管理费纳入审计,故此原告肥东县撮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请自2011年1月28日支付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涉案食堂土方工程款195124.06元,已经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诉讼请求不应再计取,故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原告鉴定费8200元,由被告安徽国华教育专修学院承担4200元,原告自行承担4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国华教育专修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食堂工程补贴款及税金管理费人民币2116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自2011年1月28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被告安徽国华教育专修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42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10元,由原告肥东县撮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00元,被告安徽国华教育专修学院承担4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毕梅宝代理审判员  干思尧人民陪审员  梁 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