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39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申恒国与林士峰、山东钧翔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恒国,林士峰,山东钧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水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920号原告申恒国。委托代理人乔桂霞。被告林士峰。委托代理人任洪宝,律师。被告山东钧翔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赵刚,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洪宝,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水分公司。原告申恒国与被告林士峰、山东钧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水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恒国的委托代理人乔桂霞、被告林士峰和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洪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7日,原告申恒国驾驶鲁Q×××××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平日路行驶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林士峰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高密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被告林士峰所驾驶的车主系被告运输公司,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0201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30240元、护理费10646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补助金113322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851.52元、鉴定费900元、车损费32450元、评估费1400元、拖车施救费2590元,上述损失共计216537.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士峰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鲁Q×××××号/鲁Q×××××挂车的实际车主是我,我的车辆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二份,其中主车商业险为1000000元,挂车商业险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次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款15000元,请求返还。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运输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与林士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23时30分许,原告申恒国驾驶鲁Q×××××号牌重型普通货车沿平日路行驶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密市平日路夏庄路口北300米处时,与前方林士峰驾驶的鲁Q×××××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申恒国受伤。因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潍坊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所鉴定,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发生时的停驶状态无法鉴定,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故高密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未就事故责任作出确定。被告林士峰驾驶的车辆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系林士峰,该车挂靠在山东钧翔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鲁Q×××××号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鲁Q×××××挂号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三者商业险一份,三者商业险保险额为50000元,商业险均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8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申恒国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40886.39元,随后转入潍坊八九医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共计60648.25元,另外门诊费用480元,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102014.64元。原告申恒国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22天×30元/天)。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亦无异议。2013年10月14日,经本院技术室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申恒国之伤残等级为:左下肢丧失功能达29%以上,构成伤残九级;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210日;护理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20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不需要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2900元。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收入25755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13322元(25755元×20年×22%)。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申恒国从事交通运输业,经鉴定其误工时间为210天,原告主张按山东省交通运输业年在岗职工年收入52697元,每天144元计算210天的误工费为30240元(144元×210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从业资格证和道路运输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户籍证明其为农村户口,且未提交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故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其姐夫周青平和堂弟申恒志护理,出院后由周青平护理,周青平系沂水县天成物流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日工资为103元,其护理82天的护理费为8446元(103元×82天);申恒志亦系沂水县天成物流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日工资为100元,其护理22天的护理费为2200元(100元×22天)。原告的护理费共计为10646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未提交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故其护理费应按其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之母徐子英,于1957年10月27日出生,共生育子女两人,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计算20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907.2元(6776元/年×20年×22%÷2人);原告之女申旭,于2007年11月28日出生,原告主张12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944.32(6776元/年×12年×22%÷2人)。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3851.52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潍坊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出具价值认定书确定原告申恒国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车辆损失为3245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400元。原告另外支出拖车施救费259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另外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请求酌情认定。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林士峰已为原告垫付款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费单据、沂水县天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挂靠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山东省沂水县圈里乡上良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地证明、身份证明、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潍坊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评估费、交通费单据、挂靠协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申恒国驾车与被告林士峰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证明书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士峰驾驶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因道路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明,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又因被告林士峰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款项后,原告再无其他赔偿项目,故被告林士峰、运输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申恒国主张的医疗费10201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2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851.52元、车损32450元、评估费1400元、拖车施救费2590元,被告无异议且原告有证据证实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户口性质虽为农民,但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对被告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误工费3024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64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系农民,但自己购买车辆从事交通运输业,不以种地为生,其未提交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故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当,可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为77442.2元[(25755元+9446元)÷2×20年×22%];原告的二次手术费20000元,虽未实际支出,但原告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辗转住院的实际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为宜。综上,原告申恒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2014.64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误工费30240元,护理费10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伤残赔偿金7744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851.52元,车损32450元,交通费600元,计297904.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余175904.36元及鉴定费2900元,评估费1400元,拖车施救费2590元,计182794.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91397.18元(182794.36元×50%)。以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款为213397.18元。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款项后后,应返还被告林士峰的垫付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水分公司赔偿原告申恒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3397.18元;二、原告申恒国返还被告林士峰垫付款15000元;上述一至二项,于丰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水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磊审判员 夏 艳审判员 钟建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初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