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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9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晟琪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三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晟琪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三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925号原告上海晟琪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船山街80号251室。法定代表人罗荣,经理。被告上海三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船山街80号126室。法定代表人张训丞。原告上海晟琪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三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懿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蓓莉、张孝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晟琪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三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晟琪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5月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供货给被告,被告月结货款。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按约给付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6,561元及利息损失。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合同(传真件),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2、送货单,证明原告已经送货的事实。3、发票,证明原告送货的金额。被告上海三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上海三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证据的可采性。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总计金额为2,830元的轴心110个,付款方式为月结,验货及质保为:买方验收入库,保证期为一年。同月22日,双方又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总计金额为1,064元的轴心34个,合同其他内容与前份合同相同。同月11日、22日、2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送了以上货品。5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总计金额为13,300元的轴心600个,付款方式为月结,验货及质保为:买方验收入库,保证期为一年。同年5月3日、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轴心601个,价值为13367元。5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总计金额为10,920元的轴心450个,付款方式为月结,验货及质保为:买方验收入库,保证期为一年。同月9日、15日、2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送了以上货品。5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总计金额为8,380元的轴心290个,付款方式为月结,验货及质保为:买方验收入库,保证期为一年。同年6月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送了以上货品。7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供货的事实,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就此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口头约定10%的年利率,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当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三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晟琪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6,561元;二、被告上海三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晟琪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逾期给付上述货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元,由被告上海三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懿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人民陪审员  张蓓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