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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陈国春、陈有与周军、周旭、古蔺县丰程货运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春,陈有,周旭,古蔺县丰程货运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883号原告陈国春,男,生于1972年4月5日,汉族,农民。原告陈有,男,生于1974年12月5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新国,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谦,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旭,男,生于1981年11月3日,汉族,农民。被告古蔺县丰程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35562-3。法定代表人肖虎,职务: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040094-7。负责人李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兰,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国春、陈有与被告周军、周旭、古蔺县丰程货运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周军(驾驶员)已死亡,原告方申请撤回对被告周军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梅廷聪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9日、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春、陈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国、成谦,被告周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蔺县丰程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对其缺席审理。因鉴定扣除审限自2013年4月9日至12月18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春、陈有诉称,2012年10月28日20时,周军驾驶被告周旭挂靠于古蔺县丰程货运有限公司川E371**号车从石宝往石屏方向行驶,行至石庙路12km+100m处因处置不当致车辆冲离道路将二原告房屋损坏。交警认定周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被告赔偿损失6万元(审理中变更为房屋重置及拆除费用96941.32元、摩托车损失4000元、衣物床上用品损失3952元、危房鉴定费700元、现场查勘费2000元、重置评估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1245元、房租费计算至2014年6月12000元合计124838.3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住房系旧房,有风化现象,原有竖向裂缝只是被车辆撞击后变宽,钢筋系为抗震新增项目,运输费过高,门窗回收率应达80%。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未提供修理费票据,购衣物费用不应赔偿,租房费用不应支持。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旭辩称,除鉴定费不认可保险免赔外,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古蔺县丰程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国春、陈有于2002年9月经相关部门批准将木瓦旧房改建为185平方米砖混结构住房(一楼)。2012年10月28日20时40分,周军(已故)驾驶被告周旭挂靠于古蔺县丰程货运有限公司川E371**号车从石宝往石屏方向行驶,行至石鱼路12km+100m处因未确保安全通行、临危处置措施不当致车辆驶离道路将二原告房屋损坏。古蔺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周军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12月26日,经古蔺县房屋安全鉴定站鉴定,原告房屋安全等级为C级,建议加固维修,原告垫付鉴定费700元。原告于2013年3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保护。审理中,本院委托泸州华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方案设计,经该公司现场查勘(原告垫付查勘费2000元),认为该房屋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满足正常使用,一般性维修仍不能消除安全隐患,建议拆除重建。原告据此申请古蔺县房屋安全鉴定站复核鉴定,古蔺县房屋安全鉴定站重新查勘后于2013年7月23日补充鉴定为:原告房屋安全等级为C级,受车辆撞击及车辆荷载影响,现浇板产生裂缝及断裂,相关墙体连接处原有裂缝宽度出现发展,对住用安全构成影响,建议拆除重建。后经四川四星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结论为原告陈国春、陈有受损房屋重置价格(含拆除费用)为96941.32元,考虑红砖、门窗部分可回收利用(利用率20%),房屋重置价格(含拆除费用)为91417.10元,其中材料费用42663.84元、整体拆除费用3788.50元、建渣运输费4424.85元、建渣上下车人工费2654.91元、劳务人工工资37885元。原告垫付鉴定费4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旭垫付了二原告租房费用5000元。二原告分别租住XX杰、李书坤房屋,每月各支付租金300元。川E371**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12月8日。保险条款约定不赔偿间接损失、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现宅基证、房屋改建证明、2002年9月**日建设批准书收据、房屋共有证明,古蔺县房屋安全鉴定站2012年12月26日、2013年7月23日鉴定结论及处理建议,安全鉴定费收据,泸州华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房屋检查情况说明及查勘费收条,四川四星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造价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现场照片,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XX杰、李书坤房租费收条各1张,被告提供原告收条2张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车辆在行驶中损坏原告房屋,对造成原告住房拆除重建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实际车主周旭赔偿,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房屋拆除重置价格(含拆除费用)应考虑回收利用,并考虑该房屋建成10年自身折旧及原有缺陷,本院酌定对造价鉴定意见中材料费部分减除10%的费用;因被告车辆撞击系导致原告房屋拆除重建的直接原因,故对拆除重建人工费部分不予减除。故原告房屋拆除重置价格应为:材料费用42663.84元×(1-10%)=38397.46元、整体拆除费用3788.50元、建渣运输费4424.85元、建渣上下车人工费2654.91元、劳务人工工资37885元,合计87151元。故原告方的合理赔偿费用为:房屋拆除重置费用87151元;房屋安全鉴定费700元、现场查勘费2000元、造价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考虑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及鉴定酌定400元(参加诉讼产生交通费不列入赔偿范围);房租费按每月600元计算自2012年11月起算,考虑拆除重建房屋时间,本院酌定计算至2014年4月共18个月为10800元。诉讼中产生的鉴定、查勘费用属于诉讼相关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从其约定。房租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车方负责赔偿。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及其他物件损失因未提供定损证据(如修理费发票或价格认证鉴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国春、陈有房屋拆除重置费用87151元、交通费400元合计87551元。二、由被告周旭赔偿原告陈国春、陈有鉴定、查勘费用6700元,房租费10800元,减去已支付5000元,还应支付12500元;被告古蔺县丰程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第一、二项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国春、陈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陈国春、陈有负担300元,被告周旭、古蔺县丰程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0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650元,被告履行时直接上交本院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廷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蒲 娟附:1、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