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陶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五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9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4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瑶,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3)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5日6时45分许,被告人陶某某驾驶皖LW××××号“雪弗兰”小型轿车,在五河县境内沿S306线自东向西行驶至43KM+85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皖C××××/××××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皖LW××××号车内乘坐人季某某、李某某当场死亡,袁某某及陶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陶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陶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赔偿了受害人方各项损失40万元,并取得了受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受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武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鉴定结论、死亡证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民事调解协议、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陶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陶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陶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支付了被害人方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方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瑞菊审 判 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焦 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