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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陈定邦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定邦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65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定邦,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小学。1989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1991年8月1日刑满释放。1995年3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于2009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葛凤梅、倪陈柳,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1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定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颖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定邦及辩护人葛凤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陈定邦骑着电动自行车途经本市一德路大都市鞋城对出马路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归案,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陈定邦的挂包、自行车车头篮内搜获红色药片2包(经鉴定:净重189.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0.33%)、植物叶1包(经鉴定:净重0.6克,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酚成分)、绿色药片1包(经鉴定:净重81.6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3.4%)、白色药片1包(经鉴定:净重0.65克,检出3,4-亚甲基双氧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晶体18包(经鉴定:净重232.38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块状物1包(经鉴定:净重0.9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5包(经鉴定:净重5.6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4包(经鉴定:净重16.2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定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定邦是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提前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定邦承认持有0.92克海洛因、0.6克大麻,否认持有指控的其他毒品,否认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定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持异议,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法庭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陈定邦骑着电动自行车途经本市一德路大都市鞋城对出马路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归案,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陈定邦的挂包、自行车车头篮内搜获红色药片2包(净重189.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0.33%)、植物叶1包(净重0.6克,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酚成分)、绿色药片1包(净重81.6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3.4%)、白色药片1包(净重0.65克,检出3,4-亚甲基双氧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晶体18包(净重232.38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块状物1包(净重0.9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5包(净重5.6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4包(净重16.2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邓某、赵某(均为公安人员)的证言,分别证明2013年7月29日晚上,我们驾车在本市一德路附近伏击,发现被告人陈定邦骑着电动自行车经过,我们准备对其截查,被告人骑车速度较快,我们开车追赶,将其截停后被告人又试图加速骑车逃跑,我们马上上前将被告人控制住,从被告人的挂包、车头的篮子里搜获涉案毒品,之后带回派出所处理。2、缴获的涉案物品照片,证明涉案物品的外观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缴获的涉案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情况。4、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2527号化验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陈定邦处缴获的涉案毒品进行检验的情况。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陈定邦的尿液经检测,冰毒、摇头丸呈阳性。6、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人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定邦归案的具体经过。7、被告人陈定邦的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的前科情况。8、被告人陈定邦的供述,供认2013年7月29日22时许,我经电话约定后到本市迎珠街18号阿超的住处,向其购买了1克海洛因,并在阿超的住处取回一个我一个月前放在那里的装有毒品的袋子,离开时我把买来的1克海洛因放在我的挂包里,把装有毒品的袋子放在我电动自行车的车头篮子里,然后骑车准备回我中山四路仁康里的住处,途经一德路时被民警抓获,从我的挂包、车头篮子里搜获涉案毒品。9、被告人陈定邦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陈定邦否认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以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公安人员邓某、赵某均证明案发当日抓获被告人陈定邦时,从被告人处缴获涉案毒品,且有缴获的涉案毒品照片、扣押清单、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陈定邦亦曾在公安机关作过相应的供述,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定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陈定邦及辩护人的相关无罪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定邦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定邦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人民法院判过刑,又再次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定邦曾因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定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氯胺酮等(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鸿志人民陪审员  沈绍棠人民陪审员  刘耀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晓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