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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左光强,魏远超等与艾德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朝良,魏远超,左光强,艾德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056��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朝良,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委托代理人周成红,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魏远超,女,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光强,男,1991年2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左朝良、魏远超、左光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克强,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德胜,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委托代理人魏华建,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左朝良、魏远超、左光强与被上诉人艾德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铜法民初字第00448号民事判决,左朝良、魏远超、左光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11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左朝良的委托代理人周成红及左朝良、魏远超、左光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克强与被上诉人艾德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左光强系被告魏远超、左朝良之子,三人共同居住在铜梁县××镇××村××组。2012年8月19日,三被告为了修建房屋,由被告左朝良与原告艾德胜签订了《建房工程合同书》,合同第二条约定,“单价按收方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70元;第四条约定,工具及架料,所有的建筑工具由乙方(即原告艾德胜)自行负责,架料由甲方(即被告左朝良)提供;第五条约定,乙方进场后建设过程中严格按建筑工程安全规则施工。如出现安全事故,乙方自行负责,甲方概不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按照约定由被告提供搭建施工所需的架料���原告派人前去选择所需架料。原告艾德胜和工人将选择好的木棒固定在已经砌好的墙体上作为支撑点,并搭上木板,然后工人站在木板上往墙上砌砖。2012年9月16日,原告艾德胜、胡朝忠和另外一工人在砌砖时,固定在支撑点上的木板断裂,致砌砖的原告和另外二个工人从2米高的木板上坠落,原告当即受伤。原告经送铜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外伤性脾破裂;2、胰尾挫伤;3、肋骨骨折;4、左肾挫伤”。用去医疗费14716.03元、输血费2400元、门诊费802.1元,合计17918.13元。2012年10月22日,原告艾德胜在铜梁县人民医院医保科报销医疗费6332.35元。2012年12月31日,原告的伤经铜梁县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艾德胜因高处坠落伤致脾切除,评定为8级伤残;2、艾德胜左胸6、8、9、10肋骨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3、艾德胜出院时伤口未愈,需换药拆线,以及复查CT、X片约需费用1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对原告出示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5月7日,重庆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评定为:“艾德胜目前脾切除属8级伤残,其左侧共4匹肋骨骨折属10级伤残等级”。另查明,原告艾德胜系铜梁县××镇××村××组××号,其母亲陈廷玉出生于1933年5月23日,共生育有六个子女。艾德胜一审诉称,2012年9月16日,原告给三被告修建房屋,在建房时坠落致伤,原告经送铜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铜梁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为8级、10级伤残,续医费1500元。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任何费用,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7116.03元、误工费9419.52元、护理费5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20元、残疾赔偿金47072.75元(残疾赔偿金7383.27元×20年×31%=45776.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18.64元×5年×31%÷6=1296.48元)、续医费1500元、鉴定费2202.1元(其中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802.1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3330.4元。魏远超、左朝良一审辩称,原告系承包修建被告房屋,当时约定安全由原告自行负责,被告不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左光强一审辩称,原告修建房屋是为被告魏远超、左朝良修建,与被告左光强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同时,法律还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左朝良、魏远超、左光强因���建房屋,与原告签订了《建房工程合同书》,原告艾德胜系承揽人,其按照被告的要求修建房屋,被告给付报酬,因而双方形成承揽关系。原告在做工过程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伤害,其责任应当自行承担。但由于原告艾德胜与被告左朝良在签订合同时,约定架料由被告提供,因被告所提供的架料不具有牢固性,致使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架料断裂,造成原告坠落受伤。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定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续医费15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47072.75元(残疾赔偿金7383.27元×20年×31%=45776.27元,被扶养人其母生活费5018.64元×5年×31%÷6=1296.4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918.13元(包括检查费802.1元)的请求,因原告已经在医保部门报销6332.35元,此款应当予以扣除,扣除后一审法院主张11585.78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9319.52元的请求,其计算有误,一审法院按标准计算为误工费8480元(106天×80元),据此,一审法院予以主张848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2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300元(10天×30元),据此,一审法院予以主张3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其请求太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主张200元;经审核,原告应当获得主张的财产损失费为71038.53元。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续医费等财产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按照确定的责任比例予以支持由被告左朝良、魏远超、左光强连带赔偿42623.12元,原告自行承担28415.41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慰金10000元的请求,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4200元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营养费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魏远超、左朝良、左光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艾德胜损失费42623.12元;二、被告魏远超、左朝良、左光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艾德胜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艾德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元,减半缴纳229.5元。由原告艾德胜承担79.5元,由被告左光强、魏远超、左朝良承担150元。左光强、魏远超、左朝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承揽关系且约定安全事故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虽为被上诉人提供架料,但选择和搭建架料是由被上诉人自行根据经验完成,被上诉人自己不注意安全,给搭建的架子上过度承重导致事故发生,被上诉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艾德胜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被上诉人是承揽人的认定我们并不认同,被上诉人只是劳动者,但一审判决了,我们也认同,没上诉。建筑工程是不允许没有资质的人承揽的���农村修房屋没有严格要求,材料都是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就是干劳务挣点工钱。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左光强、魏远超、左朝良与艾德胜签订了《建房工程合同书》形成承揽法律关系。左光强、魏远超、左朝良作为定作人为艾德胜提供架料,艾德胜作为承揽人在施工过程中因架料断裂摔伤,左光强、魏远超、左朝良作为架料提供者,未能提供足够坚固的架料,对艾德胜的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左光强、魏远超、左朝良认为其提供的架料是坚固的,艾德胜受伤是因为操作不当、架料因承受物体重量超重断裂造成的,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定由左光强、魏远超、左朝良承担60%的赔偿责任,艾德胜自行承担40%的责任,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左光强、魏远超、左朝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9元,由左光强、魏远超、左朝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王 兵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