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菏牡民重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03
案件名称
焦广涛、焦广华等与刘忠俊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广涛,焦广华,张佰汉,吴道东,焦广喜,刘忠俊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菏牡民重字第61号原告:焦广涛,农民。原告:焦广华,农民。原告:张佰汉,农民。委托代理人(代理以上三原告):吴道东,男,196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代理以上三原告):焦广喜。原告:吴道东,农民。原告:焦广喜,农民。被告:刘忠俊,农民。原告吴道东、焦广喜、焦广涛、焦广华、张佰汉与被告刘忠俊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6月14日以(2012)菏牡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原告吴道东、焦广喜不服,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月5日作出(2013)菏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广涛、焦广华、张佰汉的委托代理人吴道东、焦广喜、原告吴道东、焦广喜、被告刘忠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道东、焦广喜、焦广涛、焦广华、张佰汉诉称:2007年我们五人及刘忠俊、冯宪领、李大会、李守谦、李圣杰共十人在一起共同建楼房,共建13间(每间为底、上两层),其中吴道东、焦广喜每人2间、李大会、焦广涛每人1.5间、刘忠俊、冯宪领、李守谦、李圣杰、焦广华、张佰汉每人1间。我们商定建房前每间先预交30000元,冯宪领为会计。建房时被告刘忠俊的房子较其他人的房子的结构有所改变,其多用了物料,经结算,被告刘忠俊应上交多用物料款6000元,被告刘忠俊在应上交多用物料款6000元的清单上也签字予以认可。我们算帐小组是由吴道东、焦广喜、李大会、焦广涛四人组成的,我们算完帐,将算帐清单――“吴拐社区楼账目终结表”予以公布,且我们十个建房子的人每人发给一份,并向大家说明,如果对账目终结表有意见,可在3天内提出,过3天就向欠款的人要账,结果过了3天也没有人提异议,过了两个星期我们才要的账,但被告拒不还账,要求支付给他们工资。被告刘忠俊多用了共同建房人的预交款,其不退还,其行为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刘忠俊支付6000元欠款,并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至至今的银行同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说因为我与焦广喜争地方造成停工,不是事实,我与焦广喜争地方是在动工之前。造成停工有多方面的原因,其中有吴楼建筑队与吴拐建筑队打架的原因,把吴楼建筑队打的不敢继续施工了,还有办事处建委去查要求停工的原因,被告说的停工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说我们共同建楼开给他与李大会工资不是事实,如果开给他们工资,就应该写进我们的协议里。被告说过梁也算一道墙,那是别的楼房的计算法,我们的计算方法是大家一致同意的计算方法,过梁或者墙按实际用料计算价值。被告刘忠俊辩称:吴道东、焦广喜两人算的帐,他们写的我多用款6000元,其实里面有一些损耗,其实每人用料都应该加一些损耗。他们算帐算的不彻底,不合理,算帐清单也没有公布。我们合伙建房,选举我和李大会负责,商定整个建房期间都开给我与李大会工资,其他的人,收料或有其他事在那里一天开给一天的工资,具体工资数额未定,说按劳务市场上每人合多少钱就开多少钱。但他们算帐时未把我们的工资算进去,他们却把他们的算帐工资算进去了,算帐工资负担也不合理,应该按每人要的间数分担,他们却是不管要多少房子都平均分担。还有,建房期间,因吴道东与焦广喜争地方发生矛盾,造成停工将近两个月,停工期间看家人的工资照发,看家的人有李福杨、李福涛。因他们两个人发生矛盾停工,后来又找了一个建筑队继续进行施工(原来是吴楼建筑队,后来找的是吴拐建筑队),结果每平方米建筑费增加10元钱(原来每平方米85元,换建筑队后变成了95元)。还有,后来可能是因为马岭岗建楼摔死一个人,牡丹区要求所有建楼项目停工,进行安全检查,为了使我们的建筑工地尽快复工,我支出1000元请的客。我要求吴道东、焦广喜将因其发生矛盾造成的多支付的看家费、多支付的建筑费拿出来,把我与李大会等人的工资算进去,帐目不合理的支出该剔出来的剔出来,过梁也算一道墙,将帐目彻底算清,该我得钱我得,该我拿钱我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是:2007年原告吴道东、焦广喜、焦广涛、焦广华、张佰汉及刘忠俊、冯宪领、李大会、李守谦、李圣杰共十人在一起共同建造楼房,共建13间(每间为底、上两层),其中吴道东、焦广喜每人2间、李大会、焦广涛每人1.5间、刘忠俊、冯宪领、李守谦、李圣杰、焦广华、张佰汉每人1间。10人共同商定建房前每间先预交30000元,冯宪领为会计。建房时被告刘忠俊的房子较其他人的房子在结构上有所改变,其多用了物料,经算帐,被告刘忠俊多用物料应交款6000元,被告刘忠俊在应上交多用物料款6000元的清单上也签字予以认可。后,原告吴道东等人向被告刘忠俊索要多用物料款,被告刘忠俊以算帐时未将其与李大会的工资等算进去,账目算的不彻底为由,拒绝支付多用物料款6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要求被告刘忠俊支付6000元欠款,并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至至今的银行同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除原、被告外,其他共同建楼人李大会、冯宪领、李圣杰均表示他们不参加该案的诉讼,打赢官司他们也不要这个官司里的钱,但打完官司,共同建楼人还得共同把帐算清。李守谦表示不参加该案的诉讼,打赢官司他也不要这个官司里的钱。原、被告争议的主要事实是:10人共同建楼的账目是否已算清?针对该争议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吴拐社区楼账目终结表一份。用以证明,10人共同建楼的账目已算清,且已公布。被告刘忠俊对该证据提出如下异议:该账目终结表把他们算账人的工资算上了,但未把其与其他人和看家人的工资算进去,算账费负担不合理,过梁未按一道墙计算,该账目终结表算账算的不合理,不彻底。针对该争议事实,被告提供了证人共同建楼人李大会的当庭证人证言,李大会证:共同建楼,选举其与刘忠俊为负责人,协商的他们两个负责在整个建楼期间都开工资,其他人收料或有其他事在那里一天就开一天的工资。其也参加了算账,在算账过程中,他们算账人把多用的物料款的账算出来,让多用物料款的人签上字,还没等把账算完,吴道东、焦广喜二人就拿着签字的多用物料款的单子起诉了。应该把账算彻底,把应该支出的工资算进去,账算清了,该谁得的谁得,该谁拿的谁拿。其还证,中间吴道东与焦广喜找过他,说工资给他按每天20元开,他没有同意,他说,劳务市场上小工每天还得45元的。原告对李大会证人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人说开给他与刘忠俊工资不是事实,如果开给他们工资,就应该写进协议里。证人说我们找他说每天按20元开给他工资,不是事实,我们找他是找他算账的,我们算账小组共有吴道东、焦广喜、李大会、焦广涛4人。证人说我们拿着签字的条子起诉不是事实,是算清账,我们拿着条子找他们要账,他们耍赖,要求支付给他们工资,我们才起诉的。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共同建楼的其他4人李大会、冯宪领、李圣杰、李守谦已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故依照有关规定,对该4人不再追加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告刘忠俊签字认可所欠的6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被告刘忠俊辩称共同建楼的账目计算的不合理,不彻底,未公布,但其对其上述辩解意见,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其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对其负有债务,即其不具有法定的拒绝履行债务的理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多用物料款及相应利息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欠款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五原告与刘忠俊、冯宪领、李大会、李守谦、李圣杰十人共同出资建房,被告刘忠俊多用物料是十人共同出资所购的物料,即被告刘忠俊应退回的6000元物料款是十人共同债权,十人出资是各人按应得楼房间数预交建房款,即十人共同共有的债权是按份共有债权,冯宪领、李大会、李守谦、李圣杰并未委托五原告向被告刘忠俊主张权利,五原告只可主张其应得的份额,故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忠俊支付原告吴道东、焦广喜、焦广涛、焦广华、张佰汉建筑材料款3461.5元(6000元÷13间×7.5间)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10日始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至)。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吴道东、焦广喜、焦广涛、焦广华、张佰汉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忠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吉耀华审判员 刘树军审判员 宁 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世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