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二初字第0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马某某虚报注册资本、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二初字第01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秀义,又名马权,男,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1983年9月17日至1993年9月16日止)。2012年1月28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27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2年10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31日再次被该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辩护人梁伟,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3)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秀义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中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秀义及其辩护人梁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虚报注册资本2010年9月2日,被告人马秀义在无资金的情况下,通过他人帮助筹集资金2000万元,以被告人马秀义的名义出资人民币1000万元,以王某某、张某某的名义出资人民币1000万元,注册成立了徐州市祥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后,上述20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金被转走。2011年6月份,被告人马秀义在无资金的情况下,委托汤某某再次将该公司增资到人民币5000万元,骗取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后经江苏银行徐州分行核查并无增资账户。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秀义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徐州市祥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资金流动明细表及进账单、转账支票、电汇凭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书证,证人汤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2011年六七月份,被告人马秀义通过他人伪造了一本房产证号为新沂房权证新安镇字第2022951-1的房屋所有权证。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房屋所有权证上的印文“新沂市房产管理局”系伪造。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秀义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证人薛某某、吴某等人证言,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秀义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且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应实行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秀义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鉴于被告人马秀义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秀义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闫 君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人民陪审员 孙俊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