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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宁夏新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航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新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航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商初字第261号原告宁夏新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武市。法定代表人计永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成秉康,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剑楠,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航,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宁夏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宁夏新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航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成秉康、黄剑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新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1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5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2‰。借款协议订立之日起,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此后再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100万元,逾期利息319733元,共计1319733元。承担自2013年7月25日起继续发生的逾期利息直至偿付全部本息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举证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转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100万元借贷关系,期限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5月14日,借款月利率22‰。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并签订借款凭证。被告张航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举证的证据中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1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5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2‰。借款本金应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内一次性付清。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100万元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张航于2012年3月15日归还利息6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100万元,逾期利息319733元,共计1319733元。承担自2013年7月25日起继续发生的逾期利息直至偿付全部本息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新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航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过高外,其他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张航发放了借款,被告张航应当按照约定给原告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航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出了国家关于利率的有关法律规定,对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月利率为5.0833‰,四倍月利率20.3332‰、日利率为0.6778‰。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15日,共计1天,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为677.8元。被告给原告支付利息6万元,应支付利息677.8元,偿还借款本金59322.2元;故被告下欠原告借款940677.8元。被告张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辩论等民事权利的主动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新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40677.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张航如果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78元,由被告张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瑞娟人民陪审员  徐秀萍人民陪审员  马俊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月月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