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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4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张艳红与石磊、王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红,石磊,王芹,石光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4095号原告张艳红,女,1974年12月20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高新区。被告石磊,男,1982年4月23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王芹,女,1984年3月21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系被告石磊之妻。被告石光全,男,1957年1月6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系被告石磊之父。原告张艳红诉被告石磊、被告王芹、被告石光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磊、被告王芹、被告石光全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红诉称,2011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后归还,同时立下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一直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原告认为被告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被告石磊、被告王芹、被告石光全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石磊、被告石光全向原告张艳红借款,原告张艳红于2011年8月14日依约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石磊打款人民币500000元,9月10日被告石磊、被告石光全因还款困难向原告张艳红提出分两次偿还,偿还数额为分别为人民币300000元和20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后原告张艳红以两被告未如约还款为由就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诉至法院,形成本诉。审理过程中,原告张艳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石磊、被告石光全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应就此借款向原告张艳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淄博市张店区婚姻登记审查处理结果一份,证明被告石磊和被告王芹系夫妻关系,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石磊和被告王芹婚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石磊、被告王芹、被告石光全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对原告依前述证据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石磊、被告石光全共同向原告张艳红借款,原告张艳红于2011年8月14日依约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石磊打款500000元,9月10日被告石磊、被告石光全向原告张艳红出具欠条对其中300000元予以确认,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因此,原告张艳红要求被告石磊、被告石光全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石磊、被告石光全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芹与被告石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石磊、被告王芹、被告石光全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磊、被告石光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艳红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王芹对其配偶被告石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石磊、被告王芹、被告石光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宗洪昌审判员  张 聘审判员  安国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晓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