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赵一明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2009年8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0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刑诉(2013)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孝诚,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进入海口市秀英村194号大院内,盗走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黑色电动车,随后将电动车推回自己的住处。此���,被告人赵某某来到海口市秀英炮台附近的一栋居民楼的大院内,盗走被害人周某某停放于院内的一辆蓝色电动车,并将电动车推回自己的住处停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海口市秀英村内伺机寻找作案目标,行至海口市秀英村194号居民楼大门口时,发现门未上锁,于是进入该居民楼院中,发现被害人朱某某的黑色电动车用手拍过后报警器未响,并仅有后轮上锁。于是被告人赵某某以一只手抬起电动车后轮,另一只手掌控电动车方向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黑色电动车,将电动车推回自己的住处。经鉴定,被盗型号为TDR85Z的富士达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68元。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2013年10月9日凌晨5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盗窃得手后继续在秀英村内寻找作案目标。当被告人赵某某行至海口市秀英炮台附近的秀英村452号时,发现该居民楼的院子大门没有上锁,院内停放着一辆蓝色电动车,在以摇车头的方式确定该车没有锁报警器且车前轮未上锁后,被告人赵某某以一只手抬起电动车后轮,另一只手掌控电动车方向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周某某停放于院内的该电动车,并将电动车推回自己的住处停放。经鉴定,被盗型号为TXXXZ的雅马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23元。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2013年10月9日6时30分许,盗窃得手后在家休息的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其家中缴获为盗窃准备的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螺丝刀一把、剪刀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书,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报告书,被害人朱某某、周某某的陈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赵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材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19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曾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系劣迹,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液压钳一把、螺丝刀一把、剪刀一把均系作案工具,依法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裴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