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周某某等人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某,唐某某,刘某某,林某某,王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640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枞阳县。曾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8月3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赌博,于2011年4月1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新云,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于莆田市涵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莆田市涵江区。曾因赌博,于2011年4月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处以罚款五百元;又因赌博,于2011年9月1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处以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某,男,1984年4月25日出生于莆田市秀屿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莆田市秀屿区。曾因赌博,于2011年5月2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处以罚款五百元;又因赌博,于2011年6月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处以罚款五百元;再因赌博,于2012年7月1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处以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奉节县。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于莆田市秀屿区,汉族,初中文化,海员,住莆田市秀屿区。曾因赌博,于2013年1月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处以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2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现居住于莆田市城厢区。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转取保候审。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3)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唐某某、林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游龙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新云,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林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24日间,同案人唐某某(另案处理)租用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八十亩小区内一搭盖民房二楼用于开设赌场,提供扑克牌作为赌具供参赌人员在赌场内赌博,并按比例收取堂钱,将所收取堂钱中的部分作为工钱发放给赌场雇佣人员,盈余部分按赌场各股东参股比例发放。在该赌场经营期间,同案人唐某某允诺给被告人周某某15%的股份,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3月份受同案人唐某某纠集入伙并占股1/7;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3月中旬受同案人唐某某纠集入伙,负责维持赌场内秩序,并在同案人唐某某不在赌场时代为管理赌场日常事宜;被告人唐某某于2013年2月初受雇于该赌场,负责在场内按比例收取堂钱;被告人林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分别于2013年3月份起受雇于该赌场,负责在赌场内维持秩序及看监控、在赌场外望风;同案人唐丽钦、林吓毜(均另案处理)自该赌场开设起,在赌场内帮忙向参赌人员提供烟、茶、水、饭等服务,负责登记参赌人员及派发“小费”,并协助被告人唐某某收取统计堂钱、协助同案人唐某某向赌场雇佣人员发放工资等事宜。2013年4月24日,公安民警根据群众举报查获该赌场,当场查获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林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同案人唐某甲、林某甲及参赌人员共45人,现场扣押赌资共计人民币103780元、无主款人民币41650元、当日所收堂钱人民币6800元以及赌具、记账本、监控设备、对讲机等物品。2013年6月3日,公安机关在福建省石狮市爱乐皇冠假日酒店内查获被告人周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唐某某、林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唐丽钦、林吓毜的供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单据,现场照片,提取笔录,买卖契约,租赁协议书,莆田市公安局没收违法所得的决定,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福建省行政没收款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莆田市拘留所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查询结果,强制措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唐某某、林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某的家属代其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唐某某、林某某、王某某分别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40000元、30000元、30000元。被告人周某某、唐某某、林某某的户籍所在地的司法局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居住地的司法局经审前评估,分别出具同意将被告人周某某、唐某某、林某某、王某某纳入社区矫正管理的报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所在地的司法局经审前评估,认为对被告人李某某不适宜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唐某某、林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同案人开设赌场,组织多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在该赌场中占有股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所占的股份较少,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林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受雇参与赌场管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唐某某、林某某具有劣迹,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唐某某、林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唐某某、林某某、王某某具备监管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不具有监管条件,不适宜适用缓刑。故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唐某某、林某某、王某某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莆田市公安局扣押的作案工具扑克牌一副、对讲机四部、监控设备一部,均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吴 晨代理审判员 黄 爽人民陪审员 郑剑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