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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岱民初字第2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2273号原告:宋某,男。委托代理人:宋某红,女,系原告的妹妹。被告:张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某红,女,系被告的姐姐。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红,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吵打,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离家不归,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们结婚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我之所以离家,是因为原告的儿媳打我,我不敢回家。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双方已建立起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责任。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与被告重归于好,其坚持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军代理审判员  张业斌人民陪审员  法清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