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1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王正与罗高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罗高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1921号原告王正,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委托代理人隋好平,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高兵,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现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正诉被告罗高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的委托代理人隋好平,被告罗高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诉称,2012年9月29日2时20分许,原告乘坐案外人孙新安驾驶的牌号为豫N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栏学路由北向南行驶时,遇被告罗高兵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赣FL小型轿车由西向北转弯进栏学路,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物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高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罗高兵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现诉请:1、就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343.70元、护理费420元(60元/天×7天)、营养费280元(40元/天×7天)、误工费3,650元(3,650元/月×1个月)、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罗高兵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罗高兵承担。被告罗高兵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2时20分许,被告罗高兵驾驶牌号为赣FL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栏学路375号门口由西向北行驶时,与案外人孙新安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牌号为豫N轿车相撞,造成乘坐在案外人孙新安车辆内的原告及案外人孙庆和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高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就诊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3,039.70元。2013年9月2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颈部、腰部皮肤软组织损伤,非手术治疗后,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30日,营养期7日,护理期7日。另查明,1、牌号为赣FL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罗高兵。2012年9月7日,被告罗高兵就该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于该保险期间内。2、案外人孙庆和就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审理中,原告与被告罗高兵就律师费达成合意,确认本案律师费按1,000元予以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就原告诉请的损失出具书面意见为:1、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定,其中非医保部分不予认可,自费药、外购药、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不予赔偿,无病历记录的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2、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7天为210元。3、误工费,原告应提供营业执照,事发前1年的税单、工资签收单或银行对账单,如无法提供,则按1,450元/月计算1个月为1,450元。4、护理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7天为210元。5、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就诊次数酌情确定。6、衣物损失费,无定损依据,不予认可。7、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就其误工费,同意按1,620元/月标准予以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门急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门急诊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工资发放记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发生事故的双方车辆均系机动车,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原、被告对此均未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事故各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罗高兵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签订的交强险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罗高兵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孙庆和二人受伤,且案外人孙庆和现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343.70元,对此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记录和医疗费发票为证。但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其中三张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医医院门急诊医疗费发票(累计金额304元)无相应的医疗记录相佐证,无法证明其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医疗费为3039.7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关于非医保部分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给予的营养期为7天。根据原告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35元/天确认营养费为245元。3、误工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给予的休息期为30天。原告现按1,620元/月标准主张误工费,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确认误工费为1,620元。4、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给予的护理期为7天。根据原告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40元/天确认护理费为28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相关交通费凭据。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情确认交通费为150元。6、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关凭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衣物损失费为100元。7、鉴定费800元,该费用系因本次事故而产生,可作为赔偿范围,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故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解决纠纷而聘请律师代理而发生的律师费,可以作为赔偿的范围。现原告与被告罗高兵就律师费按1,000元予以处理达成合意,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正医疗费3,039.70元、营养费245元、误工费1,620元、护理费28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人民币5,334.7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正衣物损失费人民币100元中的43元;三、被告罗高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正上述判决第二项余额57元以及鉴定费800元、律师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85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3.50元,由被告罗高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华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 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