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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6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刘来鹏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来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6031号原告刘来鹏。委托代理人张欣欣,滦县滦州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鹤,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来鹏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欣欣、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来鹏诉称,2013年1月26日6时30分,我驾驶冀BG61**号重型自卸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滦县雷庄医院门口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海山驾驶的冀BU32**号重型自卸车追尾相撞,相撞后,冀BU32**号重型自卸车又与同向行驶的姬俊军驾驶的冀BW69**号重型自卸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刘来鹏及李海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来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海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姬俊军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10645元、鉴定费3320元、施救费2500元、停车费384元、个人所得税105元,合计116954元。原告为其所有BG6145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最后诉请为82467.2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我司核实事故真实后,依法具有赔偿责任,若有超载,按保险合同免赔,停车费、评估费不由保险公司理赔,施救费过高,车损提出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来鹏将自有车辆冀BG61**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4日二十四时止。其商业保险被告承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322000”及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2013年1月26日6时30分,原告驾驶冀BG61**号重型自卸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滦县雷庄医院门口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海山驾驶的冀BU32**号重型自卸车追尾相撞,相撞后,冀BU32**号重型自卸车又与同向行驶的姬俊军驾驶的冀BW69**号重型自卸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刘来鹏及李海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来鹏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海龙山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姬俊军无事故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10645元、鉴定费3320元、施救费2500元、停车费384元、个人所得税105元,合计116954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价格鉴定报告书、停车费票据、完税证、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来鹏为其所有的车辆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320元、停车费384元,因未提供正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个人所得税105元,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主张,因其是当庭提出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不予支持。施救费属于因保险事故发生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应对该费用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刘来鹏的保险理赔款为(110645元+2500元)×70%×95%-100元=75141.43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汪鹏保险金75141.4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美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