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商终字第0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记与吴江市舜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江市舜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商终字第0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舜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盛泽镇坛丘社区新兴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延好,江苏新海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记。委托代理人杨步高。上诉人吴江市舜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3)港商初字第0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舜新公司的代理人张延好、被上诉人李记的代理人杨步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记一审诉称,2012年3月14日,农民工李记带着同乡农民工到连云港市徐圩新区虹港石化工地,由舜新公司承建的成品库和备件库干活,其中一次结算88230元,项目部付了18000元,尚欠70230元。多次索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舜新公司给付欠款7023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舜新公司一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舜新公司下属虹港石化工程项目部向李记出具欠条1份。欠条上的内容为从3月14日至10月25日共欠88230元。舜新公司已给付18000元,余款70230元后经李记催要,舜新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李记提供的欠条,双方之间应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由于舜新公司虹港石化工程项目部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舜新公司对外承担。舜新公司未归还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李记要求舜新公司承担偿还欠款7023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吴江市舜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记欠款7023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7月22日起至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诉人舜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公司从来没有出具给李记欠条,更不欠李记任何款项,李记一审出示的欠条是虚假的,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判决本公司偿还李记欠款70230元及逾期利息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本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已经到庭的情况下作出缺席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李记的诉讼请求。舜新公司在二审期间以下证据:1、2012年12月1日证明一份,证明李记施工的2号成品库和备件库实际时间为6个月,同时本公司盖章是吴江舜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虹港石化工程项目部,吴江没有“市”;2、2012年12月5日李记书写的结账清单,证明双方账务已结清,本案欠条是虚假的;3、2012年6月17日、2012年11月27日及2013年1月25日签订的合同三份,证明欠条上的公章是我公司从2013年1月1日之后才开始起用的;4、证人毕钰林、张连永、邱春根、高成凯到庭证明李记与舜新公司之间的账务已结清。被上诉人李记二审期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记针对舜新公司的举证发表意见为:1、证明中的签名是我本人的,该证明的内容是姓关的施工员写的,对此没有异议;2、结算单是项目部会计张连永写的,名字是我本人签的,对结算单的内容没有异议。3、与本案无关;4、证人毕钰林、张连永、邱春根都是项目部的领导,高成凯至今仍在项目部上班,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李记二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舜新公司的工人工资表及工人干活明细;2、2012年10月26日的欠条一份(复印件);3、2012年5月8日李记的工作证明,以上证据证明舜新公司在2012年一直使用刻有“吴江市舜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虹港石化工程项目部”的公章;4、欠条明细,证明,本案欠款的组成。舜新公司对李记举证的意见为:1、该工资表系李记单方制作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3、该份证据公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其来源有异议;4、系李记个人制作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对于舜新公司所举的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的结算单予以确认,但是该结算单系对李记个人工资的结算,并非对本案欠款的结算;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4因证人均为舜新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李记所举的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李记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舜新公司工作人员张连永当庭认可该欠条系其书写,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虽为李记单方制作,但与涉案欠条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舜新公司申请对涉案欠条中公章及笔迹形成的先后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无论先盖章还是先书写的欠条内容都不影响公章的真实性,故对于舜新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依法向舜新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舜新公司在收到传票后未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到庭应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欠条是否真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涉案欠条是否真实的问题。舜新公司称从未出具过欠条给李记,双方账务已结清,但对于欠条上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称2013年1月1日才使用欠条上加盖的公章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能推翻其出具欠条给李记的事实,故舜新公司称涉案欠条虚假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舜新公司称其接到一审开庭传票已派项目负责人出庭,但是未提供任何身份证明及委托手续,一审法院按缺席判决并无不当,故舜新公司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5元,由上诉人舜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送达后,权利人可向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 扬代理审判员 曹金陵代理审判员 任 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燕鹏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