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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一初字第01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韦继福与安晓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继福,安晓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01624号原告:韦继福,男,住昌图县文化大街。被告:安晓华,男,住昌图县八面城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佰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琦力,该公司职员。原告韦继福诉被告安晓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韦继福的委托代理人张雅文、被告安晓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琦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继福诉称:2013年8月17日17时,被告安晓华驾驶辽MX**号小型轿车沿铁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昌图铁南路东源种业门前掉头时,与相对方向韦继福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韦继福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昌图县中心医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10361.56元。此事故经认定,安晓华负主要责任,韦继福负次要责任。因安晓华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894.96元。被告安晓华未提供答辩状。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认为,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韦继福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安晓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韦继福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医疗文证。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10361.56元,二级护理31天。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铁岭市盛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李新春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护理人李新春护理工资。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认为李新春未提供劳动合同及月工资完税证明。本院认为,二被告反驳理由成立,故对此不予确认。4、许有彪摩托车修理部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价值。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该收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收据为非正式发票,被告反驳理由成立,故对此不予确认。5、韦继福身份证、户口本。证明韦继福为城镇居民户口。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6、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韦继福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及支付鉴定费用。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安晓华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二次手术费用过高。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反驳理由不充分,故对该鉴定予以确认。7、机动车辆保险单二份。证明安晓华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安晓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3年8月17日17时,安晓华驾驶辽MX**号小型轿车沿昌图县铁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昌图县铁南路东源种业门前调头时与相对方向韦继福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韦继福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安晓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韦继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韦继福伤后就医于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二级护理31天,支付医疗费10361.56元。原告韦继福于2013年11月25日经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左膑骨骨折伤残等级十级,二次手术费用8075元。原告韦继福的其他经济损失:伙食补助费465元(15元/天×31天)、护理费2804.26元(90.46元/天×31天×1人)、残疾赔偿金11611.50元(23223元/年×5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6966.90元(23223元/年×3年×10%),原告韦继福以上经济损失共计40284.22元。另查,辽M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安晓华所有,并以安晓华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办理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安晓华驾驶其车辆与原告韦继福驾驶摩托车相撞,安晓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因此事故造成原告韦继福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主要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经济损失数额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安晓华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财产损失的价值,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但可由保险公司确定数额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韦继福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韦继福各项经济损失21382.6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韦继福超过交强险经济损失8901.56元的70%即6231.09元,以上合计37613.75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韦继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76元,鉴定费1800元,复印费30元,合计2406元,由被告安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微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