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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泌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孙辉、李畑锦、孙秀志、韩本荣与被告宋立新、邱宗超、狄旭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辉,李畑锦,孙秀志,韩本荣,宋立新,邱宗超,狄旭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泌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孙辉,女,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李畑锦,女,2005年2月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孙辉,系原告李畑锦的母亲。原告孙秀志,男,195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韩本荣,女,195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智勇、曹操,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立新,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邱宗超,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狄旭昂,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翟建勇,男,1972年1月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山支公司。原告孙辉、李畑锦、孙秀志、韩本荣与被告宋立新、邱宗超、狄旭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辉及原告孙辉、李畑锦、孙秀志、韩本荣的委托代理人智勇,被告邱宗超和被告狄旭昂的委托代理人翟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立新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辉、李畑锦、孙秀志、韩本荣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邱宗超驾驶被告宋立新所有的甘E224**轿车行驶至泌阳县贾楼乡平桐公路131KM+800M处时,与被告狄旭昂驾驶豫QAG9**小客车相撞,造成乘坐豫QAG9**小客车的原告孙辉、李畑锦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被告邱宗超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狄旭昂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辉、李畑锦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孙辉为三处十级伤残。此外甘E224**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4362.9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邱宗超辩称,事发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狄旭昂辩称,原告孙辉是主动凑车,并且也未向孙辉收费,被告狄旭昂未受益,应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立新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12时许,被告邱宗超驾驶甘E224**轿车沿平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桐公路泌阳县贾楼乡131KM+800M处时,侧滑于路西与对向被告狄旭昂驾驶的豫QAG9**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坐孙辉、李畑锦等人)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孙辉、李畑锦受伤。该事故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邱宗超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狄旭昂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孙辉、李畑锦均被送往泌阳县中医院进行治疗,经初步治疗原告孙辉于2013年2月8日住院至驻马店市中医院继续治疗,并于2013年3月14日出院,住院共计3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0287.85元;原告李畑锦于2013年2月8日住院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并于2013年3月16日出院,住院共计3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0410.79元。出院后,原告孙辉的伤情于2013年5月20日经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40000元,为此原告孙辉花费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甘E224**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都为2012年2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再查明,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邱宗超驾驶甘E224**轿车与对向被告狄旭昂驾驶的豫QAG9**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坐孙辉、李畑锦等人)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孙辉、李畑锦受伤,事实清楚,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邱宗超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狄旭昂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关于被告宋立新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查明的情况,事发车辆甘E224**轿车系被告邱宗超借用车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宋立新作为车主存在过错,因此其不应当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畑锦、孙秀志、韩本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该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李畑锦、孙秀志、韩本荣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10年、17年、19年,结合原告孙秀志、韩本荣共有子女三人且系农村户口以及原告李畑锦系城镇户口的事实,原告李畑锦、孙秀志、韩本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应为13732.96元/年×10年×12%÷2人+5032.14元/年×17年×12%÷3人+5032.14元/年×19年×12%÷3人=15486.06元。综上,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损失赔偿清单,原告孙辉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60287.85元(含后续治疗费40000元);二、误工费20442.62元/年÷365天×101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5656.72元;三、护理费20442.62元/年÷365天×35天=1960.25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5天=700元;五、营养费15元/天×35天=525元;六、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12%(三处十级伤残)=49062.29元,应加上原告李畑锦、孙秀志、韩本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486.06元,残疾赔偿金总计为64548.35元;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八、鉴定费1300元。原告李畑锦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20410.7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7天=740元;三、营养费15元/天×37天=555元;四、护理费20442.62元/年÷365天×37天=1960.25元=2072.27元;五、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因肇事车甘E224**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656.72元,护理费1960.25元,残疾赔偿金64548.35元,交通费1000元,赔偿原告李畑锦护理费2072.27元,交通费8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86037.59元。原告孙辉在交强险进行理赔后的损失为医疗费5028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525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李畑锦在交强险进行理赔后的损失为医疗费2041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555元。上述费用扣除鉴定费1300元外合计为73218.64元,因肇事车辆甘E224**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山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邱宗超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结合双方均系机动车辆的事实,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253.05元(73218.64元×70%)。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总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7290.64元。对于原告的损失鉴定费1300元,被告邱宗超应承担910元(1300元×70%)。关于被告狄旭昂的赔偿责任,其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狄旭昂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已支付),原告孙辉、李畑锦、孙秀志、韩本荣今后不得再以该交通事故为由向被告狄旭昂主张权利,且被告狄旭昂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辉、李畑锦、孙秀志、韩本荣各项损失共计十三万七千二百九十元六角四分。二、被告邱宗超赔偿原告孙辉鉴定费九百一十元整。三、驳回原告孙辉、李畑锦、孙秀志、韩本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元,被告邱宗超负担3060元,原告孙辉、李畑锦、孙秀志、韩本荣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九建审判员  马 民审判员  陈新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邱永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