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法刑二初字第0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刑二初字第030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成年人。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检诉刑诉(2013)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龙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2年3月中旬的某日晚,被告人潘某至无锡市惠山区长安街道某厂门口,采用搭线的手法窃得被害人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爱琦牌电动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1903元。2.2012年3月16日晚,被告人潘某至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某厂门口,采用起子发动的手法窃得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祥龙牌电动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1813元。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潘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案破后,涉案赃物2辆电动车均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东北塘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被害人成某某、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电动车相关信息,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爱琦牌电动车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关于涉案祥龙牌电动车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潘某的供述、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案破后,涉案赃物均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相关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林 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殷晓春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